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建利 被上訴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上訴人並非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7款應予駁回,原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有所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有相同之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原判決於程序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及第253條規定之不法。
(二)另上訴人非當事人、非訴訟主體,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不法。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張寶玉 所有,當事人為張寶玉,非上訴人,原審判決妄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與卷附台北都會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暨調查表、調解書證據不合。又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是在登記之前,簡言之,應先取得所有權,始有進行形式宣告登記之程序,以對抗知情第三人,原審率以失效不實登記上訴人為判決基礎,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為無效之判決,自應廢棄。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應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程序上雖主張本件乃重複起訴,然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管理費,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2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及第253條規定之不法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復稱其非訴訟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所謂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6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至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寶玉所有,當事人應為張寶玉云云,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人,上訴人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為訴訟主體,至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即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或為訴訟主體之地位。上訴人以其非訴訟主體、無當事人能力,主張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不法云云,洵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與卷附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台北都會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暨調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張寶玉」等證據不合云云,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就此部分以判決理由說明「縱上訴人與張寶玉間有由張寶玉負擔管理費之約定,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需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債務由張寶玉承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即有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非房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認定與卷附證明文件相佐云云。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應否負擔管理費,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