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肆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分裝袋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明翰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18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約33.6277公克)而持有之。
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莒光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4.4287公克)、分裝袋18只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3.6277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⑷、⑸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4.42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分裝袋18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