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耀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告謝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是其可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底某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當面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麻」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老麻」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富瑛 ,佯稱係陳富瑛之孫子 張凱程 ,已經更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復於同年月30日10時40分許,以上開手機號碼再次撥打電話予陳富瑛,詐稱欲借款周轉應急,致陳富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陳富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富瑛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揭罪名,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慕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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