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鳳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鳳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鳳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2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本院106年│107年3月│││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23日│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2日│││工具罪│,以新臺幣1,││3916號││3916號│││││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106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2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4日│度交簡字第│26日│度交簡字第│20日│││工具罪│臺幣2萬元,││598號││598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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