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夏念祖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被告夏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夏念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某芒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夏念祖 於同年月29日7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念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強制到場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50ng/m
l)乙節,有本署106年內字第2254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梁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