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上訴人 陳約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約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鑑定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多次表示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七八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七六頁背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不為鑑定調查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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