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已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鄧政芳 」之署押共拾玖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臺北縣汐止市」應更正為「新
北市汐止區」;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至4行之「汽機車」應更正為「汽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3頁背面)。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等文件上偽造「鄧政芳」之簽名或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鄧政芳」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之意思、表示以「鄧政芳」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該等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鄧政芳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4至7所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被詢問人、騎縫處等欄」、「酒測單被測人欄」、「口卡指認單空白處」、「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等文件上偽造「鄧政芳」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僅各係用以表示接受詢問及受測人為何人,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係遭警逮捕後,為避免刑事訴追,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4至7之偽造署押罪,為同一行為所觸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犯被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陸續有從事工程工作,離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被詢問人、騎縫處等欄」、「酒測單被測人欄」、「口卡指認單空白處」、「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鄧政芳」署押共19枚(含簽名9枚及指印10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移列為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該案已曾經判決確定,將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
1號另為免訴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鄧政芳」之簽名1│││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枚及指印1枚│├──┼───────────┼────────┼─────────┤│2│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鄧政芳」之簽名1│││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枚及指印1枚│├──┼───────────┼────────┼─────────┤│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鄧政芳」之簽名1│││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枚│││理事件通知單│││├──┼───────────┼────────┼─────────┤│4│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被詢問│「鄧政芳」之簽名3││││人、騎縫處│枚及指印5枚│├──┼───────────┼────────┼─────────┤│5│酒測單│被測人│「鄧政芳」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6│口卡指認單│空白處│「鄧政芳」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7│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受測者│「鄧政芳」之簽名1│││平衡檢測紀錄表││枚及指印1枚│├──┴───────────┴────────┴─────────┤│合計:署押19枚(含簽名9枚、指印1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