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聲請人 洪鈺琪 相對人 林月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鈺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月嬌之監護人。
指定 洪敏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鈺琪係相對人林月嬌之女,相對人因自101年8月20日起罹患細菌性腦膜炎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林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精神科醫師 葉卓俞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裝置鼻胃管,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⑴現在病史: 林女 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有甲狀腺功能低下,但不影響日常生活。民國101年8月21日因全身無力、發燒、噁心嘔吐等症狀至本院急診求診,經檢查發現有膽管炎(cholangitis),隨後接受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ndoscopicRetrogradeCholangioPancreatography)治療,術後林女持續發燒,且意識不清,經檢查發現有腦膜炎,治療後,林女生命微象穩定,但意識仍呈現昏迷,須以鼻胃管灌食、尿管協助排尿、尿布處理大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民國101年9月份出院後即轉入基隆百福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置至今。⑵個人生活史:林女,成長發展過程無顯著異常,求學至小學畢業,婚後在家協助先生經營眼鏡行數年,因景氣差結束眼鏡行生意,之後進某電子廠工作,但已離職10多年,之後林女長期在社區參與志工事務直到病前。民國101年
8月林女因膽管炎接受治療,術後林女因腦膜炎意識陷入昏迷,經治療後,生命跡象雖穩定,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家人無力照顧,出院後轉入基隆百福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置至今。⑶過去病史:40多歲切除子宮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但於7年前就未持續就診。否認有任何物質濫用。⑷家族病史:林女先生罹患胃癌已病逝12年,次子因車禍後遺症造成視力障礙。否認家族成員有罹患任何精神疾病。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心理衡鑑結果:未進行心理衡鑑。⑵身體狀態:林女生命徵象穩定,四肢肌肉關節因中風僵硬。⑶精神狀態檢查:林女外觀衣著整齊,閉眼臥於床上,呈現意識昏迷,無法言語。鑑定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詢(如:要求患者眨眼、閉眼、移動手腳等,皆無法配合執行)。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鑑定時,並未觀察到林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⑷日常生活狀況:林女因目前須以鼻胃管灌食、尿管協助排尿、尿布處理大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㈢鑑定結論:綜上所述,林女自民國101年8月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在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可自行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無自發性言語),運動反應部分為4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回縮),總分為9,屬於中度昏迷的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23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0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月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月嬌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洪鈺琪係相對人之女,彼此間具信賴關係,且經相對人之子女 洪溪祥洪志男 、洪敏玲商議後,渠等均同意推派洪鈺琪擔任監護人,洪敏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洪鈺琪擔任監護人、洪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鈺琪對於受監護人林月嬌之財產,應會同洪敏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秀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