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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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金木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類之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新北市○○區○○街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身帶濃厚酒味,於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經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胡金木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五至七、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四月一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見偵卷第一二至一五、一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係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九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一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一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先後犯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該次犯行未肇致交通事故,是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過重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難認判決結果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當天係在承德路工地和營造工人一起飲用保力達摻米酒、蠻牛後,由友人載到蘆洲集賢路、五華街附近取車後,欲返回蘆洲復興路住處遭查獲,足徵被告並非對於酒醉駕車之情,肆無忌憚,僅係因圖第二天上班之方便,一時失慮,致再度誤蹈法網。而被告現業已換到新地方工作,脫離原一起在工地工作喝酒的朋友(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是本院認被告確有心悔改,應給予被告再次自新之機會。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