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於另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三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九分許,駕駛6619-WR號自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李憲忠 經營之「鄉味檳榔攤」前,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該檳榔攤之建築物外牆鐵窗、窗戶後,爬入該檳榔攤之建築物內,以其自備之手電筒一支照亮周圍以便竊取,計竊得李憲忠所有之海尼根啤酒10箱、台灣啤酒10箱、咖啡5箱、寶馬香菸2條、偉士香菸2條、 黃長壽 香菸3條、白長壽香煙5條、藍長絲香菸2條、大衛杜夫香菸2條、七星香菸7條、峰香菸5條、藍MORE香菸2條、雲絲頓香菸1條等物,得手後並將上述物品搬入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駕車離去,且旋即將上揭竊得之物經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交查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李憲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十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十八張、查獲被告之查證照片十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七至四六頁、第四九頁),復有螺絲起子二支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文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有卷附之做案工具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觀之本件被害之檳榔攤,係設置在上有屋面、周有門壁,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內,且遭破壞之鐵窗、窗戶係裝設在建築物外牆,此由前開現場查證照片即可徵之(見警卷第七至十頁),考諸被害人既在窗戶外再加設鐵窗,目的即應在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持扣案螺絲起子破壞鐵窗及窗戶後,爬入被害人之檳榔攤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末以該檳榔攤之建築物僅係被害人白天時間營業之處所,並非平時其所居住之處,此有被害人前開警詢之供述可參,是尚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定義有別,自不構成同條第一款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臺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檢察官應如何製作執行指揮書之相關問題,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亦曾函示,應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日起算,先插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後案刑期順延。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3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4月25日始期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1年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上述其於97年至98年間所犯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4年6月應執行刑部分以下稱乙案),另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乃涉及其下述殘刑之計算),而被告96年間之假釋,因其再犯,故假釋經撤銷,其於97年間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後,於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先予執行甲案1月後,自97年10月3日起先插入執行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期滿,甲案(剩餘11個月)及乙案(4年6月)之刑期則順延,迄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此次假釋期間至104年4月8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前案假釋殘刑(1年6月又17日)執行完畢(99年4月19日)後,於5年以內(103年8月10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不成立累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破壞他人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假釋期間,且系一再於假釋期間犯罪,惡性非輕;其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破壞鐵窗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肄業,離婚,曾擔任船員與廚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0號)之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爰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