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金花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3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金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
9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金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金花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街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現場處理並舉發「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云云。
四、異議意旨略以:因陳 昱勳 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伊當時與對方平行一同前進,並不需要超車,對方雖稱遭伊以車頭撞擊,但其機車右側並無擦撞痕,反而是左側有擦撞痕,案發後對方又自行移動伊機車,且對方手上本有舊傷,反而是伊受傷送醫,足見原處分書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劉懿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昌吉街口時,與 陳昱勳 所騎乘並搭載 朱玉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朱玉樺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無訛。
㈡原處分書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頁)認定異議人在右側超車,而據此判斷異議人違規,並裁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然查:
⒈證人即異議人搭載之乘客劉懿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碰撞時,
兩車剛好併行,距離約1台機車車身,但伊不清楚雙方機車何處發生碰撞,當時該車道足以供兩台機車併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36頁)。
⒉證人即陳昱勳所搭載之乘客朱玉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
異議人之機車時,兩車已發生橫向碰撞,瞬間機車倒下去,當時異議人從右後方打算超車,而伊乘坐之機車右側到人行道約還有2車身距離,碰撞點是在伊右腳擺放之車身處,異議人以左前車身碰撞伊所乘坐之機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28頁、第37頁)。
⒊證人陳昱勳則於偵查中證稱: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
碰到伊機車排氣管,當時該車道足夠供兩台機車併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36頁)。
⒋異議人更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與陳昱勳所騎乘之車輛間隔
約不到1公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28頁)。
⒌綜合前開證述及陳述判斷,顯見車禍發生之際,異議人及陳
昱勳所騎乘之機車處於併駛狀態,事故肇因於橫向碰撞,並非追撞,而該車道本足供兩台機車併行而駛,參以異議人及劉懿之陳述,案發之時兩台機車距離僅約1台機車車身、不到1公尺,可徵斯時異議人與陳昱勳所騎乘之機車間並未保持可供安全行車之間隔無疑,考量異議人身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且當時天候晴、現場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12頁),異議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為之,自難認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行政法上注意義務,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1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以,本件異議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違規超車而肇有事故,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基本事實顯然有誤。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並非如原處分所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而肇事致傷,應甚明確。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超車對其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於法不合,異議人以己身並無任何違規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