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宇穜 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宇穜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償還而毀諾,並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6%,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3元之還款方案,嗣後於97年7月聲請變更債務協商方案,改以104期,年利率4%,每月給付10,10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9年1月27日,並於99年3月2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債務協商成立後,因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難認債務人於99年3月23日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台灣路竹會之清潔打掃人員(時薪制
),每月薪資約8,5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一)狀、在職證明、薪資表附卷(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各領取急難紓困1萬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09年11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22454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2月9日新北市城住字第11202245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59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債務人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各領取急難紓困1萬元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8,52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僅須支出膳食費
6,600元、交通費720元等情,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7,320元(計算式:膳食費6,6
00元+交通費720元=7,32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8,52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208元(計算式:8,528元-7,320元=1,208元),難以支付每月10,10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查債務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移送調解不
成立,嗣撤回該更生之聲請,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36號(下稱消債補卷)、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下稱消債更卷)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如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20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至69、85至89、103頁、消債更卷第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16,235,52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20
8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9元、渣打銀行存款0元、中小企銀存款48元、第一銀行存款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7800)、台壽保產險保單(保單號碼:181222HP0000000-00)、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2420CH00000000P096、EZ00&ZZZZ;&ZZZZ;00000000000)、汽車一輛(車號:00-0000)外
,無其他財產,有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中小企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7頁、消債更卷第69至91、103至109頁、本院卷第95至117、121至1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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