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曾隆亮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顧慕堯 即顧慕堯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部分:1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一0四年間起三度訂立委任契約,陸續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訴訟事件及該事件上訴事件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歷經三審,於一0九年間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由高院以一0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兩造遂於一0九年間四度訂立委任契約,仍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每小時費用為五千元,不滿十五分鐘以十五分鐘計,被上訴人按月依據服務時數提供請款單及時數記錄表,服務時數包含開庭、會議、研究及交通時間,差旅、車資及其他雜項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指派 鄭夙芬 律師研究、開庭、會議,耗費十六小時又三十分鐘,費用計八萬二千五百元(詳見附表㈠所示),並指派 鄭景霈 律師閱卷、研究、開庭、會議,耗費十六小時又十五分鐘,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費用計為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詳見附表㈡所示),以上合計費用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記錄時數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部分: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於一0九年間四度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每小時費用為五千元,不滿十五分鐘以十五分鐘計,但以兩造此次締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開庭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上訴人為免不利益迫於無奈,另委任 沈潮標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邀同被上訴人派員與會,會中上訴人並未指示由何人主辦、亦未有任何關於應由何人主辦之討論,被上訴人其後仍未向上訴人報告任何事項、徵得同意或撰擬任何書狀,經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方稱已與沈律師達成分工協議、訴訟策略及主張由二律師共同討論云云,上訴人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及報告之義務,上訴人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無論處理事務之人數若干,服務報酬均以每小時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一0九年六月五日、十一日、三十日之報酬,另否認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間四度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每小時費用為五千元、不滿十五分鐘以十五分鐘計,被上訴人按月依據服務時數提供請款單及時數記錄表,服務時數包含開庭、會議、研究及交通時間,差旅、車資及其他雜項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編號01至06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編號0
1、03、04、06、07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即附表㈡編號02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律師函、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七、二十至二三、二五、二六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並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及報告之義務,其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無論處理事務之人數若干,服務報酬均以每小時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一0九年六月五日、十一日、三十日之報酬,另否認被上訴人曾派員參與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會議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三條「委任報酬及費用給付」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以提供服務時間計算服務費用。費率為:乙方每小時費用為新臺幣伍仟元(含稅)‧‧‧㈢乙方按月依據服務時數提供甲方請款單及時數記錄表,服務時數不滿十五分鐘以十五分鐘計。甲方(即上訴人)應於請款後10日內給付‧‧‧㈤服務時數包括乙方為甲方本委任事務開庭、會議、研究及交通所生時間。㈥乙方處理本委任事務如有差旅、車資或其他雜項費用之支出,應由甲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二十、二五頁)。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係以兩造間於一0九年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中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每小時費用為五千元、不滿十五分鐘以十五分鐘計,被上訴人按月依據服務時數提供請款單及時數記錄表,服務時數包含開庭、會議、研究及交通時間,差旅、車資及其他雜項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會議,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會議,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為論據,關於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及契約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編號01至06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編號01、03、04、06、07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時數以每小時五千元計算、支付服務報酬,並負擔閱卷費九十五元,但上訴人否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費用)共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及報告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據?㈡如否,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費用)共為若干?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及報告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據部分兩造間於一0九年間四度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事件中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委任,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除與卷附契約書面之名稱、內容一致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受任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報酬,前業載明,被上訴人既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受任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加以鄭夙芬律師於八十二年間取得律師執照,鄭景霈律師於一0四年間取得律師執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均具律師資格,是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鄭景霈律師閱卷、案情研究、開庭,於法自無不合。參以1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編號01至06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編號01、03、04、06、07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即附表㈡編號02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受任為民事訴訟事件代理人,處理事務之具體行為無非係經由閱卷或與當事人間會議了解案情事實、研究相關法律問題、撰寫書狀、參與證據調查及到庭辯論,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由鄭夙芬律師、鄭景霈律師)所進行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處理事務具體行為」要皆屬之,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如撰寫書狀)或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如獲勝訴裁判),被上訴人業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甚明;2且兩造間委任契約書面,除委任報酬部分應提出請款單及時數記錄表外,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時期、就特定內容、為一定格式之報告,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內心期望之特定時期就所謂訴訟策略、主張及與沈律師間分工內容,向上訴人提出一定形式之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3況由原審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見北簡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可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詢問,業已詳細說明與沈律師間分工方式,關於報酬數額,亦表示悉依委任契約所載計算標準,後並曾報告系爭訴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人證詞之大略內容及訴訟進度,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情事,亦足認定。則被上訴人不唯於一0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已處理委任事務,且尚無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處理事務及報告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費用)共為若干部分1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編
號01至06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編號01、03、04、06、07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即附表㈡編號02項),迭已敘及。
2上訴人雖指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無論處理事務之人數若干
,服務報酬均以每小時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一0九年六月五日、十一日、三十日之報酬,然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三條第㈠項文字精簡,文義非不得解為「就被上訴人指派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事務之每一名律師,處理事務期間每小時以五千元計算報酬」,已難認係指無論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指派若干律師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均僅得請求每小時五千元計算之服務費用,倘謂被上訴人因所處理之事務繁雜或利害重大,需二名以上律師共同處理始能周全,而指派二人以上之律師共同處理,同一時間仍僅能收取五千元計算之報酬(僅係假設),無異變相促使被上訴人針對較為繁雜、利害重大、超逾一名律師負荷之事務,為減少損失,仍僅指派一名律師處理,反致處理過程及結果未能完善周全、損及當事人權益,顯背離契約當事人真意,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參諸兩造自一0四年間起即三度訂立委任契約,上訴人陸續委任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事件及上訴審(即高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0號、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事件)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曾提及,而被上訴人在桃園地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事件及高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0號事件,均指派二名律師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由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即明,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處理前述訴訟事務之報酬,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二審卷第八十頁筆錄),兩造顯已長時間就二名律師所提供服務分別按時計算、支付報酬,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三條第㈠項文義係指「就被上訴人指派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事務之每一名律師,處理事務期間每小時以五千元計算報酬」應知之甚稔,歷時數年並無疑義,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稱無論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指派若干律師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均僅得請求每小時五千元計算之服務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另否認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於一0九年六
月三十日指派鄭夙芬律師、鄭景霈律師各耗時七小時至桃園中壢開會(即附表㈠編號07項、附表㈡編號05項),惟關於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指派鄭夙芬律師、鄭景霈律師各耗時七小時至桃園中壢與上訴人、沈律師開會一節,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火車訂票紀錄為憑(見二審卷第九一、九三頁),其中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顯示鄭夙芬律師要求沈律師事務所人員協助安排與上訴人在桃園中壢會議,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並詢問沈律師事務所之正確地址,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鄭夙芬律師再向沈律師事務所人員表示感謝接待,雙方用語並提及「景霈」、「 小鄭 律師」、「你們差不多該回到辦公室了」、「也蠻累的,跑這一趟花那麼多時間」,火車訂票紀錄亦顯示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訂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上午近九時臺北至中壢之火車票二張,並均已取票,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二審均具狀自承:「沈律師認有溝通不同律師間訴訟策略及主張之必要,乃電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其事務所開會討論,並通知被告(即上訴人)與會,於會中被告‧‧‧」(見北簡卷第四三頁書狀)、「沈律師認有溝通不同律師間訴訟策略及主張之必要,乃電請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其事務所開會討論,並通知上訴人與會,於會中上訴人‧‧‧」(見二審卷第二三頁書狀),已數度自承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派員赴沈潮標律師事務所與其及沈律師會議,而沈潮標律師之事務所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指派鄭夙芬律師、鄭景霈律師各耗時七小時至桃園中壢開會。
4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編
號01至07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開會,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編號01、03至07項所示時間耗費所示時數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開會,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即附表㈡編號02項),鄭夙芬律師提供服務共費時十六小時又三十分鐘,以每小時五千元計算,服務報酬為八萬二千五百元,鄭景霈律師提供服務共費時十六小時又十五分鐘,以每小時五千元計算,服務報酬為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另加計墊付之閱卷費九十五元,合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五)綜上,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並約定就被上訴人指派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事務之每一名律師,處理事務期間每小時以五千元計算報酬,而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編號01至07項所示時間共耗費十六小時又三十分鐘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開會,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編號01、03至07項所示時間共耗費十六小時又十五分鐘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開會,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即附表㈡編號02項),鄭夙芬律師部分服務報酬計為八萬二千五百元,鄭景霈律師部分服務報酬計為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另加計墊付之閱卷費九十五元,合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仍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四二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並約定就被上訴人指派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事務之每一名律師,處理事務期間每小時以五千元計算報酬,而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指派鄭夙芬律師於附表㈠編號01至07項所示時間共耗費十六小時又三十分鐘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研究、陪同開庭、開會,指派鄭景霈律師於附表㈡編號01、03至07項所示時間共耗費十六小時又十五分鐘就系爭訴訟事件為閱卷、研究、開庭、開會,另墊付閱卷費九十五元(即附表㈡編號02項),鄭夙芬律師部分服務報酬計為八萬二千五百元,鄭景霈律師部分服務報酬計為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另加計墊付之閱卷費九十五元,合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請求(即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非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准許之請求(即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款詳目㈠鄭夙芬律師編號日期處理事務具體行為時數(小時)費用(新臺幣)01109年06月05日討論最高法院判決內容0.52,50002109年0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首次開庭準備1.05,00003109年06月11日陪同開庭1.57,50004109年06月25日閱讀卷宗、研究案情、會議準備2.010,00005109年06月26日閱讀卷宗、研究案情、釐清法律問題1.57,50006109年06月27日研究案情及證據資料3.015,00007109年06月30日至桃園中壢開會7.035,000小計16.582,500㈡鄭景霈律師01109年06月05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閱卷、研究判決2.010,00002109年06月05日閱卷費09503109年06月10日閱讀卷宗、研究案情2.010,00004109年06月11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1.758,75005109年06月30日至桃園中壢開會7.035,00006109年07月13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1.57,50007109年08月20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2.010,000小計16.2581,345㈠、㈡總計16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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