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勝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5月+4年2月=4年7月)的內部界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其中附表編號1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相類,至附表編號2強制罪部分,罪質則與附表編號2、3部分不同)、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詳見附表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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