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榮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依聲請意旨僅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非在聲請範圍)。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編號2、3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各罪犯罪時間詳見附表)、行為次數,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