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亮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亮緯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亮緯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編號1、2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罪,編號3至4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至110年9月3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時尚屬年輕、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入獄後已深刻反省,也因在監期間無法盡到為人父之責而深感愧疚,懇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陪伴女兒成長」(本院卷第14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