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26、16530、16531、16844號、毒偵字第1079、136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3號、毒偵字第1661、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59、1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附表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均補充:黃致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有關「IPADAIR2平板電腦1臺」之記載,更正為「IPADAIRⅡ(含保護套)1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補充: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第9行補充:並有耳機、充電器。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黃致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5、起訴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有關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
(二)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字第959號卷第57至60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530號偵查卷第7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079號偵查卷第41至44、49、123頁,第1661號偵查卷第27至29、39至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次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竊盜罪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也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又數次再犯本件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入住宅等罪,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令,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及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28日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配合警方取出吸食器,及煙盒,並打開煙盒為警發現其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為警查獲前4日即112年5月24日20時許施用,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112年5月24日施用毒品後即為警查獲,今日又再被抓等語(第1661號偵查卷第90頁),被告所陳顯就其同次即於112年5月24日施用毒品犯行,為警重複查獲移送,顯非對於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且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其仍一再施用,顯無悛悔之意,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併審酌被告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困擾;又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及該住處住戶之居住之安全、安寧;及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當應謹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自制力亦有不足,雖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但其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犯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與遭竊取財物、侵入住宅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雖合於刑法第51條第5、6項訂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被告另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所犯數罪與前開案件顯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並避免重複裁判等,宜俟本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7各次犯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䕒儀、 張洋旗唐郁筑林靖恩 等人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且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放回機車踏墊上返還云云,惟經警方據被告所陳時段,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無如被告所陳之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張洋旗領回其遭被告所竊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固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可經證件所有人辦理補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違禁物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6、9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警扣得白色結晶共2袋,及吸食器1組等物,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各為0.0858公克、0.2588公克)分別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第1079號偵查卷第113頁,第1661號偵查卷第127頁),均屬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夾鍊袋亦均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AIRⅡ平板電腦壹臺(含保護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黃致豪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麥當勞甜心卡壹張、彩券貳張、耳機壹副、充電器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黃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黃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7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廠牌:捷安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黃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黃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
第16530號第16531號第168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第1360號被告黃致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縮短刑期,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一)於112年3月25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湛盧咖啡台大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館內員工休息室所置、邱䕒儀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米白色外套,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邱䕒儀察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張洋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所置、價值11500元之IPADAIR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洋旗察覺,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4月4日上午8時許,無故以徒手開啟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大門而侵入其內,適1樓租客 張郁琳 開啟租屋處房門察看,黃致豪旋轉身自大門而出,經張郁琳察覺,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2年4月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處由唐郁筑停放機車上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甜心卡各1張、彩券2張、現金4000元,總值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唐郁筑察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警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告知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為警盤查黃致豪,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張洋旗、張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唐郁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黃致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洋旗、唐郁筑、張郁琳與被害人邱䕒儀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被告黃致豪對於員警採尿送驗過程均無意見,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04/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16588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1次無故侵入住宅罪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
第1721號被告黃致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第16530號、第16531號、第168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第1360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縮短刑期,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一)於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靖恩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凌晨許,由警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告知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為警盤查黃致豪,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林靖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與該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然此經告訴人林靖恩指訴綦詳,並有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對員警採尿送驗過程均無意見,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05/26、2023/06/0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817、16860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第16530號、第16531號、第168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第1360號起訴在案,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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