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戶籍地雖為花蓮縣(下稱花蓮址),然其於聲請狀載明住所地、送達代收地為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83號、83之2號(下稱苗栗址),且其通訊地址亦同上址,此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0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詢債務人是否確實居住花蓮址,該分局以99年6月29日吉警偵字第0990014157號函覆債務人目前未居住該址,且也未與家人連絡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準此,顯見債務人之實際住所應為上開苗栗址,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亦為上開苗栗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債務人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部分,按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且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非立即處理,債務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重大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之急迫性,爰一併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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