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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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謝永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謹查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揆其理由無非係以:「鐵路為近世產業發展而生伴有危險性之交通產業,故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撫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乃採過失推定主義,被告(上訴人)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被告為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機構,對於行車路線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查發生事故之處為居民利用該處進出之通道,自該社區行至該處時其左側因有建物及路邊花台,瞭望視野不佳,有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曾經勘察發生事故現場,決定在該處埋設鋼軌樁,足證被告已知悉該處極易發生危險;且應知悉該社區住戶或住戶訪客以外之人亦可能經過該路段,『被告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安全,竟未為之,即有過失』。縱其係因住戶委請民意代表出面協調,由居民出具切結書而未為必要措施以維護安全屬實,乃其與當地居民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並不足為被告無過失之證明。再防護安全設施非只設立平交道一端,被告以發生事故之處設置平交道於法無據等語置辯,委不足取。被告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
1、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對於火車司機駕車通過平交道,於百碼前看見被害人,即行鳴笛,行至二、三十碼時見被害人驅牛進入軌道,即行停車,但因停車不及撞死被害人案件,謂「上訴人助手 張某 既已發現 邱某 尚在鐵軌右邊之際,即曾鳴笛於百碼之外,自不得謂非已盡注意之能事,縱令實未鳴笛,而於行至相距二、三十碼時,始行發覺,邱某及牛進入軌道而停車不及,則是否邱某自不注意,於火車行進時,方始行入軌道,為上訴人所無從防止,即核與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別,應不負任何罪責。」。經查:本件上訴人司機員 許榮揚 由外港線往基隆站方向調車,機車正向運轉,途經復旦路一七─六號汕頭牛肉店前時,調車司事古鏡堂與司機員許榮揚同時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轎車由一七─五與一七─六間大德華廈私設通道駛出,亦即鳴笛並緊急剎車不及,致機車前端端板撞及轎車左側視鏡旁,機車繼續滑行約二十公尺停住,此有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之行車事故報告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司機許榮揚既於發現被上訴人違規闖入軌道時,已事先鳴笛警告,惟被上訴人仍未採取避讓碰撞行為,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一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確定在案。足證本件行車事故確係由被上訴人自不注意,乃於上訴人之火車行進時,方始行入軌道,實為上訴人所無從防止,故徵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殆無容疑。
2、次按在通過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時,汽車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將速度減低至十五公里以下,並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又按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鐵路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及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再臨近鐵路之公路或市區道路○於○路之地段,應由『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構』參照附圖五所示,在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為臨近電化鐵路設施防護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再觀公路法第五十八條亦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乃原審竟僅以上訴人為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機構,據而率斷上訴人應對於行車路線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而認上訴人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安全,即有過失,且認防護安全設施非只設立平交道一端云云,從而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與上揭法規未合。蓋火車為高速交通工具,運送旅客、物品貴在節省時間,爭取時效,故火車駕駛人為保持其高速行車,自得信賴行人及車輛,均將遵守交通規則,在平交道前暫停,讓火車先行通過,而無預為減速慢行之必要。況查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係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並非由上訴人在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甚明。惟原審竟誤以上訴人於本件鐵路與道路相交之道路兩側未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防護安全措施,即有過失,實有違誤。
㈢、末按受鈞院委託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府覆議字第九0六八六號之鐵公路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謂:「甲○○(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由設有鐵路平交道處所︵肇事處係居民私設進出通道︶通過,為肇事原因。 許榮楊劉德壽 均無肇事因素。」,足證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審援用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㈣、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既為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由設有平交道處所通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餘地,是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即顯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援用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茲臚陳理由如左:
1、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對照上揭鐵路法同條項但書規定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撫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以觀,不難發現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意旨係就『人之死亡或傷害』時,縱使能証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仍應酌給死亡者撫卹金或受傷者醫藥補助費而為之補充規定,並非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不可不辨。故原審逕認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採過失推定主義,因而判認應由本件上訴人舉證證明無過失始能免責乙節,即容有誤解。
2、第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即受害人應負責舉證證明加害人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主張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設置警告標誌未設置,即屬上訴人之過失,從而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財物損害云云。迄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何過失?乃原審竟未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反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始能免責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3、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覆鈞院鑑定意見書中明載: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由設有鐵路平交道處所通過,為肇事原因,許榮楊、劉德壽均無肇事因素。更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由被上訴人甲○○之自身過失所引起,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㈤、查被上訴人聲稱本件現場之平交道係不應設置而設置,設置後又無警告標誌;鐵軌上復經常任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易致人誤信為廢棄鐵道;鐵軌又緊臨建物,視線極為不佳等情,是上訴人在設置及管理上顯有較大之過失云云,並非事實。蓋查:本案肇事地點非屬鐵路局設置鐵路平交道處所,而係當地居民以私設進出鐵軌之通過之處所,此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是認。故本案肇事地點既非上訴人依法所設置任何一種之平交道,則上訴人即無依鐵路法相關法規設置任何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合先敘明。再者,本件火車路線為上訴人基隆火車站往港西碼頭之貨運鐵軌,每天平均固定有六個班次,故絕無上訴人所稱經常任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易致人誤信為廢棄鐵道之情事。況查本件火車貨運鐵軌係負責運送大宗貨物由港西碼頭至基隆火車站,再轉運至其他各處,是基隆港區運送貨物至火車站之重要貨運鐵軌︵係公路與鐵路共同之鐵軌︶,經常有貨運火車行駛當中,但均無發生之碰撞意外,此乃第一次發生碰撞事件,故被上訴人所稱該貨運鐵軌上有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或遭他人任意停放車輛之情事,實乃其臨訟杜撰之詞。
㈥、次查被上訴人又謂:「本件私設通道如係不法或不該闢建道路通過,上訴人亦應依法取締禁阻或加置警告標誌。然上訴人均未此之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不能以該私設通道係當地居民私設或居民切結自負責任為由而免其責任。乃覆議機關就系爭平交道為非法設置,鐵路局未予禁阻取締或設置警告標誌均未予斟酌,且系爭違規私設通道存在已久,列車司機亦知悉,竟未作特殊警示即貿然通過。」云云,毫無根據,洵無足採。因上訴人亦曾在該處所兩旁以鋼軌椿禁阻他人或汽車穿越,但當地居民為便利通行至大馬路起見,即擅自破壞拔除該鋼軌椿。抑有進者,當地居民更向立法委員或基隆市政府陳情,嗣經當地區公所召開大會協調當地居民切結自負責任,並立牌警示禁止住戶以外之車輛進入該社區,並由該社區成立守衛亭,並設置於該私設通道旁,以管制進出該私設通道之人車安全。故本件系爭私設通道路口向無發生火車碰撞人或汽車之任何交通意外事故,然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應經由合法之平交道穿越本件貨運鐵軌,不應經由該私設通道進入該大德華廈社區內或入內停車,竟違規且貿然闖越該私設通道,顯已有重大過失。且其違規不法闖越之際,竟不自身提高警覺停、看、聽確認無火車駛來,方使通過,嗣經上訴人之火車司機員許榮揚發現後︵斯時火車速僅約為二十公里,如被上訴人能停、看、聽確認無火車駛來,再行穿越,則自可避免本車禍事件之發生︶,即依規定鳴笛警告後,無奈被上訴人竟置不理,仍違法闖越該私設通道,玫釀成上訴人車頭受,貨物運輸遲延之損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一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確定在案,暨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府覆議字第九0六八六號之「鐵公路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判認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由設有鐵路平交道處所通過,違規由該私設通道通過,為肇事原因在案。故本件被上訴人初則自身於穿越該私設通道路口時未提高警覺停、看、聽確認無火車駛來,乃違反規定貿然闖越上訴人所設置之貨運鐵軌,致釀成本件車禍在先;繼又扭曲事實,並強指上訴人對該私設通道未取締禁阻或加置警告標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無依據,更係其釀成本件事故後,未思其過失,而推諉塞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照片、上訴人書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違規闖入軌道,且火車司機已事先鳴笛警告,上訴人自無過失。又火車為高速工具,運送旅客、物品貴在節省時間,爭取時效。故火車駕駛人為保持其高速行車,自得信賴行人及車輛,均將遵守交通規則,在平交道前暫停,讓火車先行通過,而無預為減速慢行之必要。況查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係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並非由上訴人在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云云。
㈡、惟查:
1、鐵路法第十四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時,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鐵路機構對行車路線之平交道、標誌、標線、號誌應妥善規劃設計。又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三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第四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查定後實施,並報其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二條規定: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標準者,為第四種鐵路平交道;第十三條規定: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依左表規定。但因地形或環境所限,不能達到表列瞭望距離標準時,應將平交道予以升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第四種鐵路平交道應設平交道警告標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條規定: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三十二條規定:鐵路平交道附近應設置警告標誌;第三十六條規定: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第七十二條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道路與鐵路平交道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查上訴人為地方營鐵路機構,對於行車路線之平交道、標誌、號誌負有規劃設計及施工辦理之責。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基隆市○○路○○巷巷口之鐵路既有與道路相交,上訴人至少應在該處設置第四種鐵路平交道,豎立平交道警告標誌、警告標線及號誌,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該道路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隨時防範應變,以維民眾通行之安全。尤其自該巷進入復興路時,其左側因有建物及花台緊臨鐵路致視線不佳,有現場照片可證。上訴人允應依上開分擔原則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將該處平交道予以升等,以確保人車往來安全。詎上訴人竟罔顧上揭鐵路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不僅未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鐵路處設置任何平交道之警告標誌、標線及號誌,抑且平時更任令車輛物品隨意停放堆置在該鐵路軌道上,致使被上訴人不知該處係有火車經過之平交道,而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遭行駛中之火車撞及。基此,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鐵路平交道之設置及管理顯然有所疏失,其對本件鐵路行車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2、次查上訴人為鐵路主管機關,負責鐵路營運及安全維護,本案現場為鐵路與道路相交,乃不爭之事實。如其係合法闢設,上訴人即應依法設置有關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係不法或不該闢建道路通過,上訴人亦應依法取締禁阻或加置警告標誌。然上訴人均未此之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不能以該巷道係當地居民私設或居民切結自負責任為由而免其責任。至於道路主管機關依鐵路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上開分擔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固應在道路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或在道路兩側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惟此仍不能使上訴人解免依上開鐵路法及分擔原則對於平交道、警告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維護責任。
㈢、本件覆議肇事分析路權歸屬:「 李車 應注意由設有鐵路平交道處所通過,並應禮讓火車先行。 許車 依規定行駛」;駕駛行為:「本案肇事地點非屬鐵路局設置之鐵路平交道處所,而係當地居民以私設進出鐵軌之通過,是以 李君 駕車行經該處,理應不得由該處進出鐵軌,規定路線行駛,自應提高警覺停、看、聽確認無火車駛來,使得通過,因其疏未注意駛越鐵軌而肇事。 許君 駕駛貨物列車依規定行駛,應無肇事因果」。覆議意見爰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由設有鐵路平交道處所(肇事處係居民私設進出通道)通過,為肇事原因。許榮揚、劉德壽均無肇事因素」云云。本件爭點在上訴人為鐵路主管機關,負責鐵路營運及安全維護,本案現場為鐵路與道路相交,乃不爭之事實。如其係合法闢設,上訴人即應依法設置有關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係不法或不該闢建道路通過,上訴人亦應依法取締禁阻或加置警告標誌。然上訴人均未此之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不能以該巷道係當地居民私設或居民切結自負責任為由而免其責任。乃覆議機關就系爭平交道為非法設置,鐵路局未予禁阻取締或設置警告標誌均未予斟酌,且系爭違規平交道存在已久,列車司機亦知悉,竟未作特殊警示即貿然通過,何得遽謂其等係依規定通行。何況,縱認該次列車係依規定通行或被上訴人有肇事責任,仍不能以此解免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責任。
㈣、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無非以附帶上訴人於駕車行經平交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旁無火車經過時,始得經過,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看、聽,即逕自直駛通過,致遭撞及,亦有過失,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附帶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則應負擔三分之一,並依定率遞減法扣減折舊為據。惟查:
1、原判決認定附帶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但卻僅判給三分之一之修理費用,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2、按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是自須在設有平交道標誌或標線之處所,駕駛人始有遵守該規定之義務。而本件現場並無任何平交道標誌或標線設置,有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證,附帶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且自認該處並無「平交道設置」,從而附帶上訴人顯未違反上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竟認定附帶上訴人亦有過失,已有違誤。
3、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縱認附帶上訴人亦有過失,惟斟酌本處平交道係不應設置而設置;設置後又無任何警告標誌;鐵軌上復經常任人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易致人誤信為廢棄鐵道;鐵軌又緊臨建物,視線極為不佳等情,附帶被上訴人在設置及管理上顯有較大之過失,應負較重之賠償責任,乃原判決竟令過失較重之附帶被上訴人僅負擔三分之一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並依職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七年度罰執字第四0三號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偵查卷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一號刑事卷宗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刑案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德沛,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乙○○接任,有上訴人書函一件附卷可稽,乙○○並已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供貨運火車在基隆港西碼頭與基隆火車站間運送貨物之用,沿基隆市○○路旁舖設鐵路乙條,在復旦路十五巷巷口設有平交道,該巷為巷內○○○區○○○○路必經途徑,平日人車往來頗為頻繁,且自該社區出來時受左側建物及路邊花台影響,瞭望視野不佳,加以該處通行之貨運列車屬不定期,平日甚少有列車通過,一般人易誤為廢棄鐵道,常將車輛物品停置在鐵軌,如有火車往來極易發生危險,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設置平交道警告標誌、標線及號誌警告,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惟上訴人竟疏未設置任何標誌、標線及號誌,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復旦路十五巷內駛出擬右轉復旦路,因未見該處有平交道之警告標誌、標線會號誌,原告非當地居民,不知該處偶有貨運列車經過,加以左方瞭望視野不佳,當駛至巷口準備右轉之際,適有上訴人所屬編號S四0一號之貨運列車(下稱系爭貨運列車)由左駛來,其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部位,致系爭自小客車受強力撞擊而往路邊擠壓,車體前半部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屢請上訴人賠償未果,已自行委請系爭自小客車原廠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為此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明知上訴人在該路口,舖設有基隆火車站通往基隆港碼頭之貨運鐵軌,供為往來基隆港西碼頭載運貨物之用,該鐵軌在復旦路十五巷口進訴復旦路口處,未設有看守人員管理,亦未設有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等設備,被上訴人於駕車行經該私設便道路口時,本應在軌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行經時,始得通行,適上訴人所屬七堵機務段司機員許榮揚駕駛系爭貨運列車自復興路隧道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許榮揚見狀乃鳴笛警告並緊急煞車,詎被上訴人竟仍直駛而過,致系爭貨運列車之機車頭右後方檔板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方車頭,系爭自小客車再往右撞擊巷口防護矮牆後又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其他自小客車,系爭貨運列車遭碰撞後,機車頭右方檔板損裂、右前踏板凹陷,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發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刑事部分,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受財務損害確係因其自身過失所造成,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上訴人所屬系爭貨運列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照片、律師函、上訴人用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一號刑事判決、行車事故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鐵路處設置任何平交道之警告標誌、標線及號誌,平時更任令其他車輛物品隨意放置在該鐵軌上,致其不知該處係有火車經過之平交道,而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遭系爭貨運列車撞擊,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鐵路法第十四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時,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復規定:「鐵路機構對行車路線之平交道、標誌、標線、號誌應妥善規劃設計。」,又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三條亦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同規則第四條復規定:「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查定後實施,並報其主管機關備查。」,同規則第十二條並規定:「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標準者,為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同規則第十三條又規定:「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依左表規定。但因地形或環境所限,不能達到表列瞭望距離標準時,應將平交道予以升等。」,同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第四種鐵路平交道應設平交道警告標誌‧‧‧‧。」,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條規定:「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鐵路平交道附近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同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同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道路與鐵路平交道者,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可知凡鐵路與道路相交時,應由鐵路機構妥善規劃設計施工立體交叉或平交道、標誌、標線、號誌,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注意慢行,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至於道路主管機關依鐵路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上開分擔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固應在道路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或在道路兩側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然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依上開鐵路法及分擔原則對於平交道、警告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施工及維護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為地方營鐵路機構,對於行車路線之平交道、標誌、號誌負有規劃設計及施工辦理之責。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基隆市○○路○○巷巷口之鐵路既有與道路相交,尤其自該巷進入復興路時,其左側因有建物及花台緊臨鐵路致視線不佳,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上訴人至少應在該處設置第四種鐵路平交道,豎立平交道警告標誌、標線及號誌,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該道路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隨時防範應變,以維人車往來之安全,自不能以該處鐵軌原與海三廠單身宿舍有大水溝隔開,並無通路,嗣該宿舍改建為大德華廈後,當地居民將該大水溝以水泥加蓋與復旦路通往外港之鐵路面成一體,為當地居民私設巷道,及當地居民並曾書立切結書表示願就意外事故負民刑事責任而徒卸上訴人應設計、施作該處平交道、標誌、標線、號誌之責任。
㈢、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鐵路與道路相交臨近處設置任何平交道之警告標誌、標線及號誌,平時亦任令其他車輛物品隨意停放堆置在該鐵軌上,又該鐵軌與道路相交處亦舖設水泥路面,而非碎石,易使非居住該區偶而行經該處之民眾或駕駛人誤以為該處為廢棄鐵道。準此,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無法提高警覺而遭行駛中之系爭貨運列車撞擊,上訴人對於本件鐵路平交道之設置及管理顯然有所疏失,其對本件鐵路行車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㈣、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六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就肇事分析「路權歸屬」乙項雖記載:「李車(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應注意由設有鐵路平交道處所通過,並應禮讓火車先行。許車(即許榮揚駕駛系爭貨運列車)依規定行駛。」,「駕駛行為」乙項則記載:「本案肇事地點非屬鐵路局設置之鐵路平交道處所,而係當地居民以私設進出鐵軌之通過,是以李君駕車行經該處,理應不得由該處進出鐵軌,規定路線行駛,自應提高警覺停、看、聽確認無火車駛來,使得通過,因其疏未注意駛越鐵軌而肇事。許君駕駛貨物列車依規定行駛,應無肇事因果。」等語,另「覆議意見」認為:「甲○○(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由設有鐵路平交道處所(肇事處係居民私設進出通道)通過,為肇事原因。許榮揚、劉德壽均無肇事因素。」等語,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一號以被上訴人觸犯過失以他法致發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罪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等情,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因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為鐵路與道路相交處,倘該道路係合法闢設,上訴人即應依法設置有關鐵路平交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已如前述;倘該道路係不法或不該闢建者,上訴人亦應依法取締禁阻或加置警告標誌,然上訴人均未為之,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又未就上訴人何以未予禁阻取締或設置警告標誌乙事予以斟酌,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五、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可歸屬於兩造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毀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三分之二。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一廠開立之修車明細發票及相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一場職員 廖信庸 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予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然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修車明細發票及證人廖信庸之證詞有不實之處,顯係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惟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材料(除零件外,尚包含油品)費為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工資(尚包括外包及鈑噴)為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業經證人廖信庸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又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五月二十六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一件附卷可稽,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二百七十九日,其修理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六)交一字第四一五一六號函附之修正表,均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先扣減其殘價百分之十,其修理材料折舊金額為四萬一九百九十八元〔305245x(1-10%)x279÷365÷5=41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於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263247),連同工資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自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000000+82255=345502)。但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自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核減三分之二,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3=11516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另給付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000000-00000=23899)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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