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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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陳「振」宇)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發生在後),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止,原任職於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設於彰化市○○路○段○○○號)新車部,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且有代理戊○○○公司向客戶收取訂金、頭期款、配件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之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四月九日與 許素真 訂立車輛買賣契約,並以保險費名義向許素真及其夫乙○○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一千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並向甲○○以保險費名義收取一萬四千元後,竟將其依權限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前開保險費,以向戊○○○公司偽稱客戶將自行簽訂保險契約之方式,將所持有之客戶欲委託戊○○○公司繳納之前開保費費用分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將前開保險費繳回戊○○○公司,由該公司代客戶訂立保險契約,嗣因前揭車輛均未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經買受人乙○○及甲○○向戊○○○公司查詢後始知悉,乃由戊○○○公司辦理保險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戊○○○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保險費名義分別向乙○○及甲○○收取前開款項,且未依約將前開款項繳回戊○○○公司,代購車客戶訂立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等情,雖矢口否認前開侵占犯行,辯稱係因訂車客戶原先訂車之等級不同,致伊另所收取費用不足,方以所收取之保險費支付其他費用,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經查,被告前開收取保險費後,未繳回戊○○○公司代為訂立保險契約,而將保費侵占入己之犯行業據証人乙○○及甲○○証述在卷,亦經告訴人代理人己○○指述綦詳,且與証人丙○○於本院結稱之被告當時係以客戶欲自保方式未將保費交出辦理保險等語均相符,至被告雖辯稱購車等級不同,致訂車之人繳交費用不足而挪用,然本件購車客戶許素真及甲○○所訂購之車輛確係一千六百西西,並非原所告知之一千八百西西車輛,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於訂立契約,收取頭期款時即已知悉,而有關業務員為提昇業績,彈性訂定車價之折讓金,或業務員以自己之獎金增加車輛之配備,以增加客戶之購買慾望等,其數額均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而此差額實係由業務員自行吸納之部分,業務員既承諾折價在先,自不得於嗣後要求買受人支付此部分價額,且被告係自行將保險費調整其他用途等情,亦據其坦承在卷,故被告嗣後自不得藉口買受人應支付配件贈品費用而將原應支付之保險費予以侵占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原係戊○○○公司之業務員,依其權限得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竟於收取保險金額後向戊○○○公司偽稱客戶將自行簽訂保險契約,而將所持有之因客戶欲委託戊○○○公司繳納之保費費用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另將向乙○○(許素真之夫)溢收之二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共收五萬三千九百元,其中頭期款一萬元,實支付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導流板之配件費二千九百元,實支二千四百元,以保險費名義收四萬一千元,及支付動產擔保交易規費三千元,領牌費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選牌費四千元)及向甲○○溢收之一萬二千零十元(共收三萬九千元,包括以訂金名義收取三千元,以頭期款名義收取一萬元,以領牌費名義收取一萬二千元,於支付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包括頭期款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動產擔保交易規費三千元、領牌費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選牌費二千元後)均侵占入己云云,然經查,前開二部車輛均係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由戊○○○公司依公司之規定開出繳費之依據,有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引用單據在卷可稽,而前開配件或相關應支付之費用,均係依彰泰公司所訂之費用,於被告繳交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中扣除,並非係單筆支付,此亦有被告庭呈之銷售獎金核定表等在卷可稽,且領牌費用究係多少,該公司亦有依不同之車輛及依不同情形,而各別調整,此亦據証人 阮仲涵 結稱前開二部車輛(經選定車牌分別為M五─八七六八及M五─八七八八號)均有選牌之情形,故其價格確係於公司內部另有不同規定,係由業務員個別商量,而本件既確實有跳號選牌之情形,故前開數額是否即係依向監理單位繳交之數額即有不同,尚非得以此計算被告侵占前開款項甚明,且前開款項亦確係支付予告訴人公司,有卷附之費用計算單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被告侵占犯行尚無法証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丁○○另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部分,因該案犯罪事實發生在後,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係於被告離職後另於任職公司侵占之犯行,顯與本件之犯意不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侵占之款項、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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