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受雇於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銷貨物及代收貨款等業務,因其家庭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揭任職期間內,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十一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侵占入己。嗣經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派其他業務員向客戶催收貨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 右揭 侵占犯行,並辯稱 伊有 向客戶收取十一筆貨款共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未繳回公司,惟係墊付出差旅費及薪資,伊有向公司報備,並非侵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歷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公司制度改來改去,且公司沒給我底薪,佣金成數一直往下降,我就先收取貨款以表達對公司不滿」(見偵查卷宗第七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確實有將代收貨款用過頭」,「::我自己計算結果,我侵占公司的錢約四萬三千元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佣金明細表、出差費用明細表等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庭需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固小,惟其行為甚屬不當,且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實際上未售出告訴人公司產品,僅係將該公司產品交與客戶寄賣,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前向該公司偽稱其已實際銷售公司產品,公司應依雙方僱傭契約給付佣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五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陸續向公司預支五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二萬元係預支之薪資,其餘款項係伊應得之佣金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前向公司佯稱其已銷售公司產品,公司應依約給付佣金五萬五千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云云,惟其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則指稱「被告向公司借支五萬七千五百元,這部分是屬於他預借的佣金,因他當時向公司聲稱,家裡需要用款,公司依他業績核算他六、七月可得佣金而陸續在六、七月間借給他該筆款項,另公司應給付被告佣金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始終未給付給他,所以這筆一萬餘元應予扣除,故加計被告侵占公司之貨款,被告應返還公司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六月份可領佣金二萬二百七十元,七月份可領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但因公司規定業務員除了負責銷售貨品外尚須收回貨款公司才給付業務員佣金。被告在六、七月間只有將貨品銷售出去,但未收回貨款交予公司,所以這部分的佣金,公司無法給付給他」,「六、七月份被告銷售的貨物,後來公司有派員去收回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該筆款項既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以家庭需用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公司借貸,由告訴人公司依被告當時銷售貨物之業績核算其可借用之額度後借與之,縱被告事後未將其所銷售貨物之全部貨款收回,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將其預借之佣金返還告訴人公司,仍難遽認被告有何欺罔或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金錢之行為。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離職前向其詐取五萬五千元一節,尚難遽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