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侯傑中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與戊○○、丙○○夫妻原均係基隆市○○區○○路第一特獎社區住戶,因對於社區管理及帳目問題存有間隙,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在該第一特獎社區內,與戊○○、丙○○爭吵,並持二把劍對戊○○及丙○○揮舞,恐嚇戊○○與丙○○,嗣經其他住戶將戊○○、丙○○送回家,後丁○○則再至基隆市○○路○○○巷○○號四樓戊○○住處按門鈴,戊○○、丙○○因害怕不敢開門,丁○○則在戊○○家門口留下血手印;甲○○○則同時對戊○○及丙○○恫稱:要把小孩、妻子看好一點等語,恐嚇戊○○及丙○○;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至戊○○前揭住處踹門,並大聲對屋內喊叫及要鄰居轉告:見到戊○○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恐嚇戊○○,均致戊○○及丙○○心生畏懼不敢居住該社區而搬離上址,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 江隆義 (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述被告丁○○當日確有持二把劍對戊○○、丙○○揮舞、證人壬○○證述被告乙○○對戊○○恐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各有前揭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將至金門旅遊購買之二把劍出示鄰居觀賞之際,告訴人戊○○自外返回社區,因之前告訴人對外稱被告等管理委員係社區流氓,遂上前質問而發生爭執,然伊並未揮舞手中之劍,之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再次詢問關於社區流氓之事,因小指受傷流血才於按門鈴時留下血跡,實非故意留下血手印;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告訴人戊○○與被告丁○○發生爭吵,現場十分混亂,為免發生意外,才對戊○○說把妻子、小孩帶回家顧好,並無恐嚇之意;被告乙○○辯稱:伊有於某日晚上至戊○○住處,要戊○○出面討論其汽車遭毀損之事,然並未遇到戊○○,亦未要鄰居轉告見到戊○○一次就打一次等各語。經查:(一)被告丁○○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吵時持有二把劍,惟雙方發生衝突原因係因告訴人戊○○所有之汽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遭不詳之人砸毀,懷疑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所為,嗣社區內之公告欄張貼「社區流氓,砸人車子,心照不宣‧‧‧」等內容之字條,丁○○乃臆測係戊○○所為,為被告丁○○及告訴人戊○○所自承,而被告丁○○所以持有二把劍,係之前在社區中庭出示供鄰居觀賞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江隆義於警訊、偵查及證人庚○○、辛○○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丁○○當時詢問為何說他是社區流氓,且不清楚被告丁○○持劍之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係於出示二把劍供鄰居觀賞之際,遇見告訴人戊○○,始加以詢問告訴人稱其係社區流氓之事,並非自始意在持劍恐嚇告訴人戊○○,且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出言恐嚇告訴人戊○○之事實應可認定。告訴人戊○○雖指訴被告丁○○以持劍揮舞之舉動相恐嚇,然為被告丁○○堅決否認,且同案被告江隆義及證人
辛○○均僅陳稱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爭吵時持有二把劍,並未陳稱被告丁○○有揮舞之舉動,甚且告訴人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己○○證稱被告丁○○係左手一隻手握著兩把劍,刀刃朝後,並無揮舞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既係告訴人戊○○所聲請訊問,且與告訴人、被告雙方無親屬、僱傭等身分關係,亦無嫌怨,應無偏頗一方之虞,所為證言,自可採信,即不能僅憑告訴人戊○○、丙○○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丁○○有揮舞二把劍施行恫嚇之情事。至告訴人戊○○嗣後另聲請訊問之證人 李健芳 固證稱:「‧‧‧下午三點左右,我先生打電話叫我不要回家,說社區鬧哄哄,而且有人到家裡打我先生,我聽到後就趕回家,在萬家福停好車,回到社區,看到丁○○拿壹把劍,隔著柵欄和戊○○一人站一邊,揮舞那把劍‧‧‧,我就去打電話報警。我只知道丁○○聲音很大,因為現場人很多,很混亂,聽不清楚內容。報警後,我回到現場,在通道大馬路等警察,其他住戶在中間協調‧‧‧」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其證稱被告丁○○持一把劍,與被告丁○○、告訴人戊○○及證人辛○○、己○○陳稱係持二把劍之情節不符,且證人李健芳既係接獲其夫電話通知遭人打傷而返回社區,理當儘速回家了解狀況,竟滯留在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之現場,實有違常情,參以告訴人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中敘及社區之主任委員江隆義、總幹事 王偉強 及委員 呂龍發 、 黃廷豪 、 江伯勳 、 許學勳 、庚○○、 吳明德 等人衝入證人李健芳住處並動手毆傷其先生 林貴旳 ,證人李健芳亦陳稱江伯勳、庚○○毆打其先生,已經提起公訴等情,顯然證人李健芳與第一特獎社區其他委員另有糾紛涉訟,所為證言難期公平,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又告訴人戊○○、丙○○指訴被告丁○○在其住處門口留下血手印,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惟依該照片所示,係觸摸牆壁所留之血跡,並非所謂之血手印,且告訴人戊○○陳稱被告丁○○持劍詢問關於社區流氓之事時,兩隻手都有血,之後並至其住處找伊數次,有把血跡留在住處門鈴附近,還有電梯間都有血跡等情(見警訊卷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之手部既有血,則於按告訴人戊○○住處門鈴時在牆上留下血跡,應屬可能之事,況電梯間亦有血跡,足見被告丁○○並非意在告訴人住處留下血跡施行恫嚇,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意,堪以採信。(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甲○○○坦承對告訴人戊○○說趕快把小孩、太太帶回家顧好之言語,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相符,惟依上揭被告所陳語句,被告甲○○○並未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旨,通知告訴人戊○○,故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三)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其住處踹門,並恐嚇稱見到告訴人戊○○一次就打一次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鄰居壬○○之證述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壬○○與被告乙○○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而被告乙○○於警察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有於某日晚上至告訴人戊○○住處,且有住戶要其小聲一點,及表示時間很晚了,戊○○不在家,趕快回家等情(見警訊卷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壬○○證稱當時在陽台對被告乙○○說很晚了,他不在家,你趕快回去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壬○○之證言非虛,被告乙○○否認至告訴人戊○○住處踹門,及說過見到戊○○一次就打一次之話,不足採信。然告訴人戊○○自承其全家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清晨即搬離第一特獎社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時,無人在家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直接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戊○○時,並未使告訴人戊○○知悉,至為灼然,被告乙○○自無恐嚇罪責可言。雖證人壬○○事後將被告乙○○加惡害之旨轉告告訴人戊○○,惟依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乙○○在一樓指著上面說畢先生,你是什麼東西,敢查我的資料,說我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我遇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乙○○並未以加害戊○○身體之事告知證人壬○○,並明示證人壬○○轉知戊○○,故被告乙○○亦未以間接方法通知告訴人戊○○加惡害之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具有由他人將加惡害之旨轉告告訴人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既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告訴人戊○○,即不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均否認有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