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夥同 陳漢鴻 (另案偵查起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漢鴻及「阿義」二人分持棒球棒及棍子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由被告乙○○在其所駕駛前揭車上把風,由陳漢鴻及「阿義」搗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以前揭棒球棒及棍子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上背部、兩側肩部、兩側上、下腿部挫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經甲○○告訴後,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搭載陳漢鴻等二人至前開處所,且事後有持汽車枴杖鎖下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陳漢鴻係告知欲至該處收錢,方搭載其等至該處,並不知其等攜帶棒球棒,亦不知係去毀損物品或打人,當時伊停車位置距離事故發生處約有三、五十公尺,並未看到被害人車輛停放地點,伊不知陳漢鴻等人下車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其車輛,直至聽到陳漢鴻喊救,方拿出拐杖鎖,然並未為前開毀損及傷害之行為,扣案之鋁棒球棒亦非其所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及診斷証明書為據。惟經查,(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共同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雖指稱當時有三人毆打伊及毀損其車輛,惟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並非被告毆傷伊及毀損其車輛等語,顯然以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陳漢鴻等二人有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甚明;(二)然另需審究者為,被告與陳漢鴻等二人有無於事前就前揭犯行為謀議及於前開犯行時為行為之分擔─即公訴人指述之把風行為,此經查,本件告訴人確實因積欠陳漢鴻工程款而致發生本件糾紛,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故被告供稱應陳漢鴻之邀開車載其等前去收款之詞即可信為實在,則到場後陳漢鴻等人為前開犯行,又豈係被告事前即得預知?再者,被告既僅知至該處係陳漢鴻欲收款,而陳漢鴻及「阿義」當時雖由被告搭載,顯然如被告供稱之,確係有人乘坐於後座,則乘坐於後座之人是否攜帶扣案之棒球棒到場,顯即非駕駛之被告所得知悉,故亦無法以扣案之棒球棒係陳漢鴻攜至現場,即推認被告應知悉欲至該處為傷害或毀損犯行甚明,則被告僅係駕車搭載陳漢鴻等人至事故現場,事前既未謀議,事中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尚難認被告與陳漢鴻等人間事前有犯意之連絡及就前開行為有何分擔之事實;另再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之:當日係陳漢鴻及另一人持棒球棒及棍子下車敲打其車子,並毆打伊,扣案之棒球棒即係伊自陳漢鴻手中搶下,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告訴人遭毆打時被告原係於車上,係事後方取出汽車鎖,當時並已有告訴人村內之人聞悉後已追打陳漢鴻等二人,故被告顯然並不知陳漢鴻與「阿義」下車究做何事,否則豈可能係事後待同行之陳漢鴻等二人經追打喊救時方拿出拐杖鎖?則其又如何有把風之行為?蓋「把風」係在風聞示警之意,依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風聞示警之行為甚明,末參以陳漢鴻於警訊中亦僅供稱三人同至告訴人住處,依其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與下手實施前開犯行之人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