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違約金等,不得參與分配。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因公司營業急需調借現金周轉,嗣得知代書王德
修除從事代書業務外,尚有兼做民間放款業務,以放高利率賺取利息為業,因民間許多代書均有兼做放款之業,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找 王德修 代書說明欲借款之意,經王德修代書將放款之條件及利息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早日取得現金周轉,乃同意以二分五厘之利息借款四十萬元,每月繳利息一萬元,借款期限一年,上訴人並提供不動產相關證件給予王德修代書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於取得王德修代書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時,並開立本票四十萬元交由王德修代書收執。
㈡上訴人向王德修代書貸款四十萬元後,每月一萬元之利息均由上訴人開支票交
給王德修,並均由王德修將一萬元之利息支票存入王德修個人銀行戶頭提領兌現,上訴人根本不知真正貸款給上訴人之金主為何人?所有借款相關事項及利息之繳納等均由王德修出面接洽收取,抵押權設定亦由王德修全權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年借款期限到期,上訴人依約簽發給王德修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號DE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以供償還本件借款,該支票並由王德修提示兌領,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詎事後上訴人突然接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謂上訴人尚欠四十萬元債務未還,上訴人至此始知被上訴人可能是金主,透過王德修將四十萬元借給上訴人之幕後債權人,上訴人在此時始知有被上訴人乙○○此人。
㈢本件借款係上訴人向王德修所借,由王德修將錢親自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每
月一萬元之利息,亦全部交給王德修,該利息並由王德修提示兌領,則縱然真正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顯然王德修亦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貸款之人。查王德修如果只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之仲介人,則依常理,應由王德修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親自簽約,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四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每個月之利息,亦應交給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且縱由上訴人每月將利息支票交由王德修轉交被上訴人,亦應由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此乃民間仲介借款之常態。惟本件自借款之初,無論簽約及交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王德修親自與上訴人簽訂及交付,並收取上訴人每月之利息支票,且該利息支票並非由王德修轉交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而是由王德修軋入自己戶頭兌領,此與一般民間單純仲介借款之情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按月所交之利息,王德修均有交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授權王德修處理本件借貸事宜至為明顯,而上訴人已於借款到期將本金四十萬元交給王德修清償本件借款(因在此時上訴人還不知道有被上訴人乙○○之人),依法應生清償之效力,至於王德修收到上訴人之還款後,是否有轉交給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但依整個借還款之過程,被上訴人顯然已有授權王德修處理之權,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本件借款上訴人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仍列系爭借款債權參與分配,依法不合,應予剔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借款時有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資料中有被上訴人的名字
、住所,上訴人應該知道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如欲還錢應該親自還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有還錢的話,應該通知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取回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稱已經還錢,為何未塗銷抵押權登記?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德修受領本件借款之清償,上訴人稱還錢是還給王德修,是彼等之間的事,彼等間之借貸情形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五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底向訴外人即代書王德修調借現金四十萬元,當時言明利息為月息二分半,借款期限為一年,伊並提供不動產有關證件交予王德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王德修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伊借款後每月利息一萬元開立支票交由王德修提領兌現,伊根本不知道該四十萬元之金主究係何人,抵押權亦不知設定給何人,一切往來均由王德修與伊接洽。嗣於八十三年底借款到期時,伊依約定簽發票據號碼D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支票一紙交給王德修,以償還本件四十萬元借款,並經王德修提領兌現,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詎事後被上訴人竟向伊追償,伊至此始知被上訴人可能是金主,透過王德修將四十萬元借給伊之幕後債權人。查本件借款之金主縱係被上訴人,亦顯已授權王德修全權處理本件借貸有關交付本金、收取利息及清償之事宜,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件借款上訴人已全部清償,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四十萬元及違約金等應不得參與分配,爰訴請判決分配表內所載之前開債權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抵押權設定資料中有伊之名字,上訴人豈不知本件借款債務及抵押權之擔保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伊之間。又上訴人向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時,雙方固均委由王德修辦理,但伊並未授權王德修受領本件借款之清償,亦未交予王德修任何文件或有任何授與代理權之表示,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欲償還借款本應向伊為清償,然上訴人並未與伊辦理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稱已經還錢,為何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
二、查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一百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五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因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前開房地,被上訴人乃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四十萬元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而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製作分配表時將被上訴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分配金額為三十九萬元零八百零四元(未足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五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底時是向訴外人即代書王德修借款四十萬元,根本不知道該四十萬元之金主究係何人,抵押權亦不知設定給何人,一切往來均由王德修與伊接洽。是事後被上訴人竟向伊追償,伊始知被上訴人可能是金主,透過王德修將四十萬元借給伊之幕後債權人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實在?㈡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為本件四十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伊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屬實?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五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分配表上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權四十萬元,經查聲明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北市九信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之票據乙紙,經由代書王德修轉交債權人乙○○,該筆債務聲明人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可見本件四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明知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尤以上訴人所提供擔保借款之不動產係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非代書王德修,益徵其明知借款之債權人即為被上訴人;其於本件訴訟中謂是向代書王德修借款,不知金主究係何人,嗣後始知被上訴人可能是金主云云,殊無可取,足認被上訴人確為本件四十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無訛。
四、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本件四十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可採?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本件四十萬元借款債務,雖提出由其所簽發而經王德修提示兌領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件為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殊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清償本件四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㈡況且,縱認上訴人交付予王德修之前開支票係用以清償本件四十萬元借款債務,
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受領該四十萬元之王德修係有受領權之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出借四十萬元予上訴人當時,就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及收取借款利息等行為係委由代書王德修辦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王德修有無代為受領四十萬元本金清償之權限,仍應依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殊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委由王德修辦理上揭事項,即認王德修當然亦有受領本金清償之權限。上訴人稱所謂授權借貸之行為,當然包括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及收受清償云云,尚非可取。依社會一般常情,於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情形,債務人還清借款時,債權人均會交還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俾便辦理塗銷登記,而若債權人授權第三人代為受領清償,亦會將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付該受領權人,此項交付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之行為正足以表彰該第三人之受領清償權限。然查,本件上訴人雖謂其已將四十萬元返還交付予王德修,何以竟未取回債權證明之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此已難以認王德修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有受領本金清償權限之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王德修有何受領本金清償之權限,其主張已清償本件四十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乙節,其並未證明有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德修,或被上訴人知王德修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借款債務,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五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四十萬元及違約金等應不得參與分配,訴請判決分配表內所載之前開債權不得參與分配,洵非有據,原審據此認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鍾啟煌~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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