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孟繁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而知上情。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孟繁祥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大概係於被查獲之日(101年3月21日)前一個多星期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21日凌晨
4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孟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