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五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黃明仁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案)、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三案)、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四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一、
二、三、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假釋期滿日為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五案),復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六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五、六、七案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四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與前開假釋之殘刑四月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現正在執行中(預計執行期滿日為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被告黃明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共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6年部分之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先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述拘役執行完畢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贓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件刑期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年11月又6日接續執行後,復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0號、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1日晚間7時多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第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報告(報告日期101│應之事實。│││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照片2紙││├──┼──────────┼────────────┤│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紀錄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