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玉靜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0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與上開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17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何玉靜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知悉其男友 林家名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惟因缺乏購買海洛因之來源,遂基於幫助林家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何玉靜於101年5月21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徐通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1兩之事宜,再由徐通駿(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罪刑在案)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甘志昇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罪刑在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甘志昇詢問海洛因重量1兩之價格若干,並告知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一事,同時買賣雙方相約於101年5月22日進行交易。嗣徐通駿於
101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鐵板橋站搭載何玉靜、林家名及 何建良 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附近,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徐通駿先與甘志昇在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105號房會合後,甘志昇便交付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通駿提供給買家試用,徐通駿隨即將該少量海洛因轉交予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林家名,林家名即將海洛因和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試用,何玉靜乃以此方式幫助林家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惟林家名試用該海洛因後,認為該海洛因純度不足,原欲取消交易,甘志昇遂透過徐通駿向林家名、何建良表示可以另向上游調得品質較佳之毒品,並請林家名、何建良先行在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307號房等候,何玉靜則先行離開,惟交易雙方尚未談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即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7時許,各在上址汽車旅館第105號、第307號房內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何玉靜固坦承有受林家名委託代為聯繫徐通駿尋覓購買海洛因之管道,徐通駿再介紹甘志昇與林家名、何建良交易毒品,並由徐通駿交付少量海洛因予林家名試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介紹林家名、何建良與徐通駿、甘志昇認識,伊到達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便係由林家名、何建良與徐通駿、甘志昇自行洽商交易毒品事宜,伊所為並非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徐通駿、林家名於警詢時以被
告身分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3號影卷第22-28、38-47、101年度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27頁),核與證人何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8-55頁),復有另案被告甘志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地點: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105號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地點: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307號房)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3號影卷第10-12、60-65、73-76頁);再徐通駿為讓林家名確認甘志昇擬出售海洛因之品質,乃於101年5月22日下午
4時許,在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附近,經甘志昇交付少量海洛因後,再轉交予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林家名試用,林家名即當場以將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林家名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307號房內查獲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3號影卷第194-195頁),且為被告何玉靜所不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3號影卷第
199頁),自堪認被告何玉靜確有受林家名委託代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遂先與徐通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由徐通駿介紹甘志昇與林家名、何建良交易毒品,並由徐通駿轉交少量海洛因予林家名試用,而以上揭方式幫助林家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至為明灼。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
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受林家名委託代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即基於幫助林家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與徐通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由徐通駿介紹甘志昇與林家名、何建良交易毒品,被告再透過徐通駿協助林家名向甘志昇取得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已對於林家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供助力,自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何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非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無視法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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