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戴偉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 劉雪玉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鎮○村○○○路雅蘭二邨十七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偉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戴劉雪玉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鎮○村○○○路雅蘭二邨十七號)之監護人。
指定 吳婉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鎮○村○○○路雅蘭二邨十七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因自樓梯跌倒撞傷後腦,致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戴偉力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戴劉雪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戴偉力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吳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聲請人之妻吳婉玲之身分證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0一九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郭約瑟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長期因高血壓及糖尿病接規受規則追蹤治療,然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因意外跌倒造成意識不清,經羅東博愛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左側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與其他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取血塊手術後,意識仍未見恢復,且其左側肢體明顯癱瘓,右側肢體明顯無力;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轉至該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但仍未見改善,同年十一月十日再轉至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至今,期間曾因吸入性肺炎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於該院治療,雖經積極住院治療與長期照護,惟仍持續處於昏迷狀態,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接受鑑定時,表情淡漠,眼睛可不自主睜開,但無任何溝通意圖,置有鼻胃管且大、小便失禁,左側肢體明顯無力僵直,右側肢體可平行移動,但呈現無力狀態,需終日臥床而無法穩坐,四肢對觸覺有強烈反射性震顫反應但臉部無相應之痛苦表情,無任何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表情或動作表達,且因其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故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運算及其他大腦認知功能;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四肢癱瘓及極重度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戴劉雪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子即聲請人戴偉力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戴偉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吳婉玲則為聲請人戴偉力之妻,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戴偉力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及由聲請人之妻吳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戴偉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劉雪玉之監護人,並指定吳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