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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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江品鋒 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秀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宗樺 關係人 李添漢 關係人 盧愛珍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江品鋒、黃秀娥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共同收養李宗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江品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黃秀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經被收養人李宗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同意,與李宗樺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江品鋒、黃秀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李宗樺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健康檢查表、存摺影本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江品鋒、黃秀娥與被收養人李宗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李添漢同意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李添漢到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卷第40至第42頁),堪認屬實。次查,被收養人生母現為受輔助宣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外,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李添漢陳述明確,核與被收養人所陳:「(按問:你與生母之間有無聯繫?)沒有,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繫了。之前中間是一年一次聯絡,我生母會打電話給我。我的扶養費及照顧費是我爸爸支付的。我哥哥與我生母聯繫的情況,與我相較是比較常聯繫的,但也不能說非常頻繁等語大致相符(詳參本院
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復佐以經本院囑請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對被收養人生母盧愛珍為訪視,據其回覆訪視結果略以:①家庭支持系統:案主長期居住 員山 康復之家,案姐提供主要的經濟支持。從院方得知案主原與案姐同住,但因病情影響曾傷害案姐,於是安排案主來到康復之家居住。案前夫已另組家庭,按長子是案主主要的情感支持對象,案主日常下班有時間會與案長子電話通訊。②身心狀況:案主為精神障礙中度,長期居住私立員山康復之家。101年6月
6日案主情緒不穩轉送海天醫院接受治療,於7月19日前往訪視時,情緒已恢復穩定。醫院社工並告知本府社工員,案主將於近日回到康復之家。③案主意願:案主得知案次子同意接受收養關係並更改姓氏,了解原因後亦表示同意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3日府社老障字第1010108372號函暨所檢附之個案摘要表附卷可佐,而足認被收養人生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被收養人被收養,對其生父母亦無將來無人負擔撫養責任之虞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及本件為親屬間之收養,就收養動機在延續香火或因而會遭認動機略稍不妥,惟此延續香火之說乃絕大多數收養者之最重要考量,就傳統及一般習俗觀之,並無不當或不宜之處,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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