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分別為壹陸點壹壹陸公克、零點捌貳壹公克、零點柒柒柒公克、壹點參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陸點零柒陸公克、零點捌壹壹公克、零點柒陸貳公克、壹點參伍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捌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黑色長方形盒子壹個、分裝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6.116公克,驗餘淨重16.076公克)、電子磅秤1個、裝放毒品之黑色盒子1個、分裝袋1批」,應補充記載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16.116公克、0.821公克、0.777公克、
1.3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076公克、0.811公克、0.762公克、1.3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99公克)、電子磅秤1台、裝放毒品之黑色長方形盒子1個、分裝袋1組」,及證據應增列「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詠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所生之危害、經觀察勒戒4個月後再次施用毒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16.116公克、0.821公克、0.777公克、1.3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076公克、0.811公克、0.762公克、1.3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9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台、裝放毒品之黑色長方形盒子1個、分裝袋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施用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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