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婉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應補充為「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街150號4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婉莉與告訴人 洪于喬 為姐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家庭關係中相互尊重親愛之理,僅因細故即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78號被告洪婉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5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婉莉係洪于喬之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街150號,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雙方因故起爭執,洪婉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拉扯洪于喬之頭髮,致洪于喬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于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婉莉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于喬指訴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洪進義洪宗孝陳冠宇 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洪婉莉有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臉部、手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臂紅腫、左腳膝蓋及小腿腫痛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舉,辯稱:僅有拉扯告訴人而已等語,經查,質之證人洪進義、洪宗孝、陳冠宇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僅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子虛,自難單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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