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BASTIANDIAZ(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燦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SEBASTIANDIAZ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鐵鎚壹把、童軍繩壹條及黑色女用褲襪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SEBASTIANDIAZ於民國105年2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因欠缺前往歐洲之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及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及童軍繩1條,並以黑色女用褲襪1件套於頭上掩飾面容,趁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寶店(下稱統一超商名寶店)店員 高志平 進入廁所時,踰越矮牆由後門進入統一超商名寶店內,先以童軍繩綁住廁所門鎖,欲以此剝奪高志平行動自由之方式延阻高志平發覺以便利於行竊,嗣著手竊取收銀臺下以塑膠袋裝盛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185元,得手後欲離開統一超商名寶店之際,適高志平從門縫自行解開童軍繩後由廁所走出,未剝奪高志平之行動自由得逞,高志平見狀隨即上前將SEBASTIANDIAZ推出門外,大喊搶劫,並與在場之 陳則瑋 、KIMWILLIAMT合力壓制SEBASTIANDIAZ,交由據報前來之警員處理,並扣得上開鐵鎚、童軍繩、黑色女用絲襪及紅色帽T外套、黑色短袖衣服各1件。
二、案經統一超商名寶店店長 蔡宜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SEBASTIANDIAZ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52至54、95、96頁,本院第15頁反面、18頁正面),並據證人高志平、陳則瑋、KIMWILLIAM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33、
34、36、37、76至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所竊財物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
12、39至43、85頁),並有鐵鎚、童軍繩及黑色女用褲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將竊得以塑膠袋裝盛現金拿取在手上而欲離開統一超商名寶店,顯已將上開物品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被告於離開統一超商名寶店之際,即為店員查覺並報警處理,仍屬竊盜既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以童軍繩綁住廁所門鎖藉以延阻高志平部分,惟漏未論及適用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該部分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自應認屬已起訴範圍,僅係漏引法條,予以補充。至被告家族有顯著躁鬱症及其他精神疾病病史,被告精神問題可能對其行為造成影響乙情,雖據其出具Dr.Wood
rum聲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81至84頁)。惟查被告關於犯罪動機為籌措前往歐洲旅費,犯罪過程為以褲襪套於頭上掩飾面容,翻越矮牆由後門進入超商,以童軍繩綁住門鎖延阻高志平後,在超商內收銀臺下拿取現金,查獲過程為遭店員及民眾壓制後送警處理等節,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俱能陳述,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欲資自身所用,實無足取,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得之現金尚非甚鉅,且已發還統一超商名寶店,告訴人蔡宜芬及高志平均宥恕被告犯行,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兼衡其以英語教學為業,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係加拿大籍人,其所犯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兇器,扣案之童軍繩1條及黑色女用褲襪1件,係供竊盜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罪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色帽T外套、黑色短袖衣服各1件,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