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告 洪榮隆 即皇昇大藥局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旺原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雪華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游家宏 於民國101年間代理被告,以預收憑證(即原證二)之方式,銷售藥品予伊配偶 趙蓉菁 即佳龍藥局,佳龍藥局其後依預收憑證及撥打游家宏名片上被告之電話訂購藥品,被告於電話中告知游家宏為其業務員。
㈡、伊因佳龍藥局訂購藥品之故,信任游家宏為被告之經銷商,有代理被告簽約及收受貨款等權限,於102年8月26日由游家宏以預收憑證(即原證四,下稱系爭憑證)方式預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並簽發3紙面額計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游家宏轉交被告,該等支票均已提示付款。伊於10
4年2月間持系爭憑證向被告訂購藥品,被告拒絕承認系爭憑證,否認游家宏為其員工及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伊始知游家宏無權代理。然依被告與佳龍藥局間之銷貨單記載「代經銷商 游建德 出貨」等語,及伊撥打游家宏名片上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系爭憑證上登載之電話,係游建德接聽並出貨予原告及佳龍藥局等情,被告實已表明代理權授與,或知游家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依系爭憑證給付藥品,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訂購之貨品,未獲被告置理,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預收款10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游家宏父親游建德先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意向書,再於100年4月1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同年10月15日簽訂追加合約,約定伊以固定價格供應游建德產品,如代游建德出貨,加收處理服務費100元,游建德則透過游家宏與原告或佳龍藥局成立買賣契約,出售藥品賺取價差牟利,而游家宏名片上未載代理商或業務員字樣,名片另列載訴外人瑞慶藥業有限公司、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游家宏非伊之業務員或代理商,伊亦未告知游家宏係其業務員,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且未入被告帳戶。
㈡、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係向游家宏購買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原告據此以遭游家宏詐欺為由,對游家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詐欺案件偵查,游家宏於偵查中已認罪,無何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依原告與游家宏簽訂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契約,立約人及出售人為「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之名稱不同,其上無負責人名稱、未蓋大小章、無授權代理出售股票等記載,伊更不可能代售武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游家宏於101年間以預收憑證之方式,銷售被告之藥品予其配偶開設之佳龍藥品,其配偶其後即撥打游家宏名片上之電話訂購藥品。游家宏於102年8月26日另與原告簽署系爭憑證,原告並簽發3紙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游家宏,該等支票均已提示付款。嗣原告始知悉游家宏無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憑證及收取款項權限等情,業據提出游家宏名片、預收憑證、庫存憑證、銷貨單、估價單、系爭憑證、支票及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游家宏曾與佳龍藥局以預收憑證方式銷售被告之藥品,被告亦告知游家宏為其業務員,游家宏名片上且載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因此信任游家宏有代理被告簽約及收取貨款權限,被告有依系爭憑證給付貨品之表見代理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已表明代理權授與游家宏,或知游家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電話中告知游家宏為其業務員,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提出之庫存憑證、渼聖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游建德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下方、第15頁下方、第16至18頁),僅足為佳龍藥局庫存及渼聖公司、游建德開立估價單之證明,難以據為被告表示代理權授與或知游家宏為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認定。另被告於99年10月25日、100年4月14日、10月15日與游建德簽署經銷合約意向書、經銷合約書及追加合約,由被告以固定價格出售產品予游建德,約定游建德得於固定區域內銷售,游家宏則輔助游建德,游家宏名片上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係供游建德客戶連絡被告之服務電話等情,為證人游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銷被告的藥品與渼聖公司的健康食品,所經銷之公司提供低於市價之價格,由我以自己經銷的名義跑客戶,賺取差額利潤,游家宏是輔助我,因被告的產品是藥品,需要衛教,游家宏名片上才會有被告00-00000000號之電話,便於客戶直接電話詢問被告,有時新客戶訂貨也會打該電話,但我與被告有簽約,被告會將電話轉給我,由我向被告訂貨,被告不會直接出貨給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意向書、經銷合約書及追加合約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與原告提出游家宏具名之預收憑證及系爭憑證上均載有「地區經銷商:旺原藥業有限公司」、「渼聖國際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2、19頁);被告銷貨單上載有「代經銷商游建德出貨」(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相符,則原告提出被告之銷貨單及游家宏名片上記載被告之電話,均難為被告已表明代理權授與游家宏,或知游家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等事實之認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情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授權人責任,委無足採。
3、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實係因游家宏謊稱其受「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以每股10元之代價,出售100萬元之武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始簽署武田NYCOMED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契約書、系爭憑證及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告訴游家宏詐欺案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憑證、上開支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姑不論上開「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名稱不同之情,縱游家宏對原告所稱「旺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被告,則其謊稱受被告委任出售武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顯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說明,無成立表見代理可能,游家宏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支票等行為,自難課以被告授權人責任。原告雖主張游家宏曾承諾如100萬元股票買賣不成,會將款項轉為貨款,其相信游家宏代表被告才簽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縱游家宏曾對原告為上開表示,游家宏於詐騙過程中表明股票買賣不成,收取之款項轉為貨款,並簽署系爭憑證,應均為對原告施行詐術不法行為之一部,亦無由成立表見代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表見代理情事,而原告係遭游家宏詐騙簽署系爭憑證,並交付上開支票,游家宏之不法行為更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原告以被告應就 游家署 簽署之系爭憑證及收取100萬元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收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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