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第一О六О五號、第一二三五四號、第一三二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先後於為以下五次竊盜及四次收受贓物之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全新白鐵門得手後,放置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後擬予變賣。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巷○○○號空地,以徒手竊取癸○○所有,由己○○所管理之啞管二十一支得手後,放置在其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後逃逸(涉嫌竊盜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О號、第一一五八四號提起公訴),並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О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旋為己○○行經該處發現有異後報警。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三十七之十一號指南噴砂公司前,以徒手竊取工廠內之耐熱鋼板三塊得手後,放置機車腳踏板上,旋為該公司員工 范文南 發現並攔下,惟辛○○仍趁隙逃逸,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前開指南噴砂公司,徒手竊取壬○○所管理之工字型鐵條一支得手後,放置上述機車腳踏板後逃逸。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
㈣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游嘉鴻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以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來福星餐廳停車場前,見 曾新傳 所有而由其子庚○○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走,遂以該鑰匙發動該部機車竊取得手後,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內,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㈥辛○○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 夏陳良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四部,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四部機車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竊取),竟分別四次於附表所示「收受贓物時地」予以收受而供己使用。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己○○、壬○○、游嘉鴻之母游詹雅花、庚○○、甲○○、乙○○、戊○○、丁○○、告訴人即證人癸○○、證人 楊麗文 、范文南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贓物照片二十三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八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一份、監視器畫面二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普通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稍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五次普通竊盜罪及四次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各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偵審教訓,仍不知悔改,竟為私利,一再以身試法,請求本院對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於本案所犯五次普通竊盜犯行中,其手段均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得之財物亦為白鐵門、啞管、耐熱鋼板、工字型鐵條、機車之類等物,與一般重大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衡以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對之處以前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足收懲戒之效,因認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一節,尚嫌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用以竊盜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該機車鑰匙不見一情(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偵卷第九頁),且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機車鑰匙尚屬存在而無滅失之情事,又該機車鑰匙亦非違禁物,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表:97年度易字第639號│├──┬────────┬──────┬───┬────────────┬──────┤│編號│被告收受贓物時地│贓物車號│被害人│被害人所有機車遭竊之時地│備註│├──┼────────┼──────┼───┼────────────┼──────┤│一│於九十六年八月底│車號000-000│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某日,在桃園縣桃│號輕型機車一││桃園市○○○○街某處,遭││││園市○○街與建國│部及鑰匙一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路口前│││││├──┼────────┼──────┼───┼────────────┼──────┤│二│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車號000-000│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中午││││某日,在桃園縣桃│號輕型機車一││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園市○○路某處│部││桃園市○○路○段一一四八│││││││巷六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三│於九十七年五月初│車號000-000│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某日,在桃園縣八│號輕型機車一││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德市○○街與和平│部││義勇街九十五巷九號前,遭││││路口(起訴書附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一誤載為不詳時地│││││││)│││││├──┼────────┼──────┼───┼────────────┼──────┤│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車號000-000│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十九日,在桃園縣│號輕型機車一││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八德市○○街與忠│部││縣八德市○○○街○○號前││││勇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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