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6、12295、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25日之下午2、3時許,見桃園縣○○鄉○○路
○段○○○號8樓之2己○○之住處之大門未上鎖,遂逾越該門進入,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及價值3萬元至4萬元包括金戒指、金項鍊等飾品。嗣於97年3月25日及同月27日,將所竊取之金戒指及金項鍊各一只,分別以每錢3070元、3180元之價格,販買予不知情之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琴海鑽石金坊之負責人 蘇淑華 ,分別得款9,010元、31,000元。㈡於97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6樓之1庚○○及乙○○之住處,徒手將該處大門鐵門上方之半圓形紗窗部分推倒毀壞後,自該缺口處伸手將鐵門門鎖開啟,越入該門扇後侵入,竊取庚○○所有之汽車駕照
1張、機車駕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花旗銀行提款卡)、NOKIA品牌行動電話1支、ACER品牌MP31台、哈電族翻譯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8千餘元及庚○○友人 徐明楷 之身分證1張,及竊取乙○○所有之掌上型電動玩具1台、棕黃色背包1個、鑰匙1副及玉墜1只。
㈢於97年3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5樓甲○○之住處,徒手將該處大門鐵門上方之紗窗部分推倒毀壞後,自該缺口處伸手將門鎖開啟,越入該門扇後侵入,並竊取甲○○所有之LV品牌皮包1個、金項鍊4條及行動電話2支。
㈣於97年3月30日前後一、二日之某日下午2、3時許,自壬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之樓梯間窗口處,攀爬至上址住處陽台後,再將陽台處未上鎖之玻璃門打開之方式逾越門扇後,侵入上址,並竊取壬○所有之金手鍊1條、金腳鍊1條、金耳環1對、藍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墜子1個、銀鎖1只(價值共計2萬元至3萬元)及人民幣300餘元,㈤於97年4月18日下午2、3時許,先踩踏在辛○○位於桃園
縣○○鄉○○○街○巷○號203室住處外圍牆,再伸手將上址2樓之窗戶開啟後,以此方式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之,並竊取辛○○所有之NOKIA品牌行動電話1支及倫飛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於97年4月底某時,將所竊取之倫飛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在桃園縣○○鄉○○街○○號精宇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義和
㈥於97年4月20日下午2、3時許,自戊○○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住處之隔壁工地處,攀上戊○○上開住處之
2樓後方陽台處,逾越陽台之門後而侵入上址,並竊取戊○○所有之10元硬幣數個,共計200餘元。
㈦於97年4月21日下午2、3時許,先踩踏在丑○○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建國20村25號住處1樓之遮雨棚處,再將上址2樓之窗戶打開後,以此方式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並竊取丑○○所有之紙鈔數張約3000元、零錢2盒及手錶1支。
㈧於97年4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6樓之3癸○○之住處,以將手徒手將該處大門上方之紗窗部分推倒毀壞後,自該缺口處伸手將門鎖開啟,越入該門扇後侵入上址,並竊取癸○○所有之金戒指3只、鑽戒1只、耳環2對、LG品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5萬元、舊版新臺幣紙鈔14張及人民幣紙鈔32張。
二、嗣於97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號5樓505室丙○○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之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庚○○所有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徐明楷所有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3張、行動電話5支、咖啡色皮夾1只、哈電族翻譯機1台、ACER品牌MP31台、CLARINS品牌戒指手錶1只、人民幣紙鈔32張、舊版新臺幣紙鈔14張、玉墜及耳環共3只及LG品牌黑色充電器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件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所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下午2、3時許,並就犯罪手法、將部份金飾銷贓之情形補充供明在卷,此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乙○○、甲○○、丁○○、壬○、辛○○、戊○○、丑○○、癸○○、子○○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返家後遭竊及清點失物之情形相符,復與被告銷贓之對象證人蘇淑華、陳義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愛琴海鑽石金坊收購金飾登記簿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仍辯稱事實欄編號㈠之部分,現金部分僅竊得3至4千元,並非3至4萬元;就事實欄編號㈦之部分,並無竊得任何紙鈔之現金;就事實欄編號㈧之部分,現金部分則僅竊得1萬元,金戒指則僅竊得一只云云,然查:上開竊盜失竊之物品,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渠等對於各該失竊物品之清點情形,應較行竊次數眾多之被告所記憶者,更為可信,況被告亦自承就竊得之金飾、人民幣及舊鈔之部分比較不清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1頁),是各該失竊物品仍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信。
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至㈧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所犯罪名欄」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編號㈠至㈧之各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8件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竊取他人物品牟利、犯罪之手段係分別以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徒手竊盜、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無業、與姑姑同住,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斟酌刑罰實質負擔性與受刑人對刑罰感受邊際效應遞減之問題,乃就被告所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認已足收懲儆之效。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為求刑有期徒刑8年云云,求刑尚有過重,即不予採酌。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94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甫出監未久又於相近之時間內分別犯本案8起之加重竊盜案件,且自承犯此等犯罪時並無工作,僅將竊得贓物變賣而供生活,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等習性,另參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表┌──┬────────┬──────────┬──────────┐│編號│對應之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主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逾越門扇竊盜,││一│事實欄編號㈠│2款之逾越門扇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毀越門扇竊盜,││二│事實欄編號㈡│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毀越門扇竊盜,││三│事實欄編號㈢│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逾越門扇、安全││四│事實欄編號㈣│2款之逾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逾越牆垣、安全││五│事實欄編號㈤│2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期徒刑柒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逾越門扇竊盜,││六│事實欄編號㈥│2款之逾越門扇之加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逾越安全設備竊││七│事實欄編號㈦│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之│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加重竊盜罪│柒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丙○○毀越門扇竊盜,││八│事實欄編號㈧│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罪│││││││└──┴────────┴──────────┴──────────┘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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