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元竟企業有限公司兼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拾参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附息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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