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興仁路,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嗣被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惟本件確有諸多事實及法律上爭議,爭議如下:
㈠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躲避執勤員警所謂警車警示燈及鳴放
警笛之示意指揮,因異議人住家即在附近,且當時異議人確有急於購買商品,乃直接駛進萊爾富超商商店位置,繼而入內購物,至於員警所謂之躲避攔檢一節,異議人當時對之未有所認識,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該認知之意思存在。倘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此仍有爭議,異議人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異議人所辯內容真實不虛。
㈡異議人究竟如何對之有消極抵抗酒測?抑或酒測儀器有問題
?抑或執勤員警指導方式及要領有誤?有待鈞院詳加調查,如有爭議,請鈞院將異議人及指導酒測員警一併送測謊,究竟是執勤員警故入異議人於罪?抑或異議人刁言巧辯?必當有所分曉?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爭議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是否有必要?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興仁路,為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簽及拒收,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站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查復略以:本案查據原舉發人報稱,執勤員警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鄉○○路與大福路口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認有可疑之處,員警遂開啟警車警示燈及鳴放警笛示意指揮該小客車靠路邊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看見警察攔檢立即將車於路口迴轉,並將該小客車開○○○鄉○○路與上興路口處之萊爾富超商前停車,而駕駛人再由駕駛座移至前乘客座位上(於車內進行),再由右前座開車門下車衝進超商內企圖躲避警方盤查;執勤員警見狀立即隨後跟進超商內盤查台端(指異議人,執勤員警發現台端身上散發濃厚酒精氣味),員警遂請台端出示相關證照並告知台端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綜上研判,台端之違規事實應為確實,製單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舉發有「酒後駕
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違規情事,惟異議人拒簽及拒收,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一節,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五項雖有駕駛人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又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然因此種作業性行政規則在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勤務上反覆適用之結果,往往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因而產生間接法效、附屬效力或實質對外效力,而為行政規則外部化之現象,如舉發機關違背此類作業性行政規則之規定時,其後處罰機關據以作成之交通裁罰,便可能因其程序瑕疵情節之輕重,而產生可補正、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如瑕疵情節已達違法時,自可為交通法庭所審查而得撤銷之對象。
㈢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何「酒後駕車經警方要
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當事人拒絕接受酒測」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執行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兩點到四點的巡邏勤務,本件於凌晨三點半左右,○○○鄉○○路與大福路口發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進間有可疑之處,因為那輛車子忽停忽開,速度不快,我們開啟警車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該小客車停車受檢,我們警車剛開始是在那輛自小客車後方,對方不理睬警方的警笛及警示燈,不到二、三分鐘,該車駕駛人見警方攔檢,竟於大福路口迴轉,萊爾富超商是在興仁路與上興路口,距離異議人迴轉路口約一、二百公尺,迴轉之後該小客車行進速度加快,開到萊爾富超商門口前停車,我看到駕駛座身著深色服裝的男子,從駕駛座移坐到副駕駛座,再從副駕駛座開門下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裡面,警方把車子停在該車旁邊,由我下車進入超商請駕駛人即在庭的異議人出示證件,我當時身著制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時,也有表明身分,異議人問我們有甚麼事,在當時就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們告知異議人我們合理懷疑他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我們問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否他本人所有,異議人剛開始回答車子不是他開的,結果我們以電腦查詢,得知該小客車是他本人所有,駕駛人才承認車子是他的,但是他否認是他開車,他只說他是走路來這邊,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向異議人表示要對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認為他沒有喝酒、沒有駕車的行為,所以剛開始拒絕酒測,我們就告知異議人如果不接受警方對他實施的酒測,要對他舉發拒測的罰單,異議人後來有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他沒有依照規定吹氣,我們有跟他告知相關吹氣的程序,例如:要吹到機器有聲響,異議人只是含著吹嘴,並未將氣吹入酒測器內,警方多次指導吹氣的方式及要領,異議人仍不配合,以小力吹氣等消極的方式拒絕酒測,機器都無法發出聲響,無法測得酒測的數值,我們認為異議人已經符合法條拒測的規定,所以我們當場對異議人開單舉發他拒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警方於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關異議人於為警查獲當時過程結果認:警方所提出之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共分十段,分別為編號M2U00396(32秒)、M2U00397(5分46秒)、M2U00398(11分49秒)、M2U00399(19秒)、M2U00400(2分47秒)、M2U00401(1分44秒)、M2U00402(8分31秒)、M2U00403(46秒)、M2U00404(1分34秒)、M2U00405(16分
2秒)。錄影內容係自警方懷疑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汽車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有酒後駕車情事而至超商攔停異議人起至最後將上開車輛移置保管為止。而主要查獲過程中,警方係身著制服表明身分於攔停異議人後,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查驗其身分,並向異議人表示目睹其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因其駕車狀況有異,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情事,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則當場表示其係走路來超商買東西,並非汽車駕駛人,但不為警方採納其說法,異議人最後仍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於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相關程序後,異議人即有口含吹嘴吹氣,惟異議人在吹氣過程中或係小力吹氣,或係故作用力吹氣狀,然均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經警方屢次告知異議人需用力吹氣方可達取樣標準,然異議人仍係維持上開吹氣方式,後再向警方質疑其並非汽車駕駛人,為何警方不去抓壞人,卻浪費國家油錢,並來刁難異議人一情,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觀之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並進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衡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均與其所提出之警方於本件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關異議人於為警查獲當時過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相關內容等節相符,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以觀,證人乙○○確因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有忽停忽開之異常駕車情狀,而客觀合理判斷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徵兆,易生危害,故警方以開啟警車警示燈及鳴笛示意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停車受檢,然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未予理睬而迴轉駛至萊爾富超商處,並於車內駕駛座處移坐至副駕車座處,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萊爾富超商內,欲藉此舉混淆警方判斷其非該車駕駛人,然該等舉動皆為證人乙○○所親眼目睹,其後證人乙○○亦進入萊爾富超商內,身著警察制服表明身分,告知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有關警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事由,請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並親聞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遂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異議人最終同意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警方並詳予告知吹氣之相關程序及要領及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惟異議人在吹氣過程中或係小力吹氣,或係故作用力吹氣狀,然均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經警方屢次告知異議人需用力吹氣方可達取樣標準,然異議人仍係維持上開吹氣方式一情,是警方及證人乙○○上開作為顯然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有關「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及告知「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與「駕駛人拒測(錄音或錄影)處理程序」、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有關「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酒後駕車未肇事之「表明身分、告知事由」、「指導、勸導與警告」、「製單舉發」等執行要領之規定,該等作為自均屬合法而無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其主觀上並無躲避警車警示燈及鳴放警笛之示意指揮之攔檢意思存在,且當時因急於購買商品,乃直接駛進萊爾富超商商店位置,繼而入內購物云云,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於案發現場為警攔檢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業據警方全程錄影存證,有該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其內容而認定:惟異議人在吹氣過程中或係小力吹氣,或係故作用力吹氣狀,然均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經警方屢次告知異議人需用力吹氣方可達取樣標準,然異議人仍係維持上開吹氣方式一情,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確有採取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一節,自堪認定,則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異議人究竟如何對之有消極抵抗酒測?抑或酒測儀器有問題?抑或執勤員警指導方式及要領有誤?云云,均無非係其避重就輕規避責任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而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則異議人所辯請求將其與舉發員警即證人乙○○一同送測謊一節,顯無實益且核無必要。是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方要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而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一節,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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