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70號聲請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500萬元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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