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曾婉玉 法定代理人曾婉玉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宣示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當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尚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枚在卷可徵,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