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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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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