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曉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曉海於民國102年2月9日23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誤認告訴人 姜任展 為之前與其發生衝突之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挫傷、左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所委任之 朱秀英 (即告訴人之母)於102年10月17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3項已有「兩造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可認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意旨之記載,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核定等情,有委任狀、上開調解書及本院民事庭102年度核字第1086號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