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毅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上偽造之「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林正治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童毅然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偽造之「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上所偽造之「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正治」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219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童毅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72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25日確定,102年5月2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查「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上「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林正治」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符,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述「99年1月28日漂流木載運證明單」雖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證明單業經被告提出予花蓮縣政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當亦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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