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花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潔(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簡字第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魏永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魏永潔、 王鳳萍 (下逕稱其名,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同案被告 游建成 、 仲金榮 (下均逕稱其名)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同案被告 陸淑貞 (下逕稱其名,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游建成、仲金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建成、仲金榮透過陸淑貞、魏永潔之介紹,以提供機票、食宿及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等代價,由魏永潔於92年10月19日帶同游建成、仲金榮至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女子魏永潔、王鳳萍於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2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由游建成、仲金榮攜回臺灣,於92年11月26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分別於93年2月16日、92年12月1日再分別由游建成、仲金榮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復由游建成、仲金榮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分別於92年11月3日及94年9月29日、95年6月26日申請魏永潔、王鳳萍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欲使魏永潔、王鳳萍入境臺灣地區,嗣魏永潔、王鳳萍分別因不明原因及未通過面談始未入境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依其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即江西省九江市○○區○○路○○號1棟1之10
1,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會送達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惟因上開地址已拆遷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1月9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庭傳票、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至34頁),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此部分之審判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