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此部分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因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再因累犯,而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更定其刑為五年二月確定,嗣前揭二罪先後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縮刑期滿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未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嘉麗賓館內(起訴書誤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台糖便利商店」前),明知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購買價值五萬元安非他命所交付之「票號DB0000000、發票人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萬元」支票乙紙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下簡稱系爭支票,原為均未填載之空白票據,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台糖便利商店」內所失竊),竟仍予收受資抵償價款而加買受(因抵債而收受,實質上已有對價,形同買受)。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三內,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沈志忠 抵償欠款,再由不知情之 章建平曹典奎洪鴻仁 輾轉取得,並由洪鴻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不知情之 洪陳月里 帳戶提示後,因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承辦人發現系爭支票印文不符,通知丙○○前往查對,丙○○始悉支票遭竊,乃於該日申報掛失止付,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因乙○○向伊購買價值五萬元安非他命,伊交付一兩安非他命後,乙○○即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以供支付安非他命價款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原均為空白,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台糖便利商店」內失竊,而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承辦人通知系爭支票印文不符,前往查對始知系爭支票遭竊,又其曾於上開台糖便利商店內看過乙○○,乙○○且曾冒其名向其員工收款,系爭支票原係放在台糖便利商店地下室辦公室之抽屜內,乙○○曾無故走至該地下室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前開台糖便利商店負責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綦詳(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及第二十七頁),則系爭支票係屬贓物,當無置疑。又由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均係乙○○所填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乙○○於填載金額後,至刻印店刻章後蓋用者等語以觀(八十八年度偵第一八六七0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乙○○臨時至刻章店刻印後所蓋者無疑。按一般人於銀行申請支票後,均會在銀行留存印鑑,俾銀行核對發票人是否真正,故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自會以留存於銀行印鑑之印章蓋印,殊無臨時刻印之餘地。而被告就此情形,依其年齡、智識、經驗,實難諉為不知;然其既明知乙○○係以臨時所刻印章蓋印,竟未持疑,仍貿予收受,且於收受時既未要求乙○○背書,於轉讓交付 洪志忠 時,其本身亦未背書等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凡此在在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無疑。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自難採信。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乙○○為抵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自應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參酌),則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未查,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受有難以追贓之危險,助長竊盜犯行,及其他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依其內簽呈說明一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涉嫌之贓物罪,則其移送意旨應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收受 蔡玉振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所竊取之金項鍊一條及戒子三枚後持往當舖典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嫌。訊之被告甲○○固坦認由蔡玉振處收受前開金項鍊及戒子持往典當之事實不諱,惟否認知悉其為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前開金項鍊及戒子,距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收受系爭支票,其間相隔十一個月之久,已難認二行為間時間緊接,況再依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查獲當日我在 林春長 家對面打電動玩具,蔡玉振想買安,但沒有錢,所以拿金飾來跟我換,他拿一條項鍊、三個戒指跟我換安,我就把金飾拿去典當」等語(詳併案之前開本院審理卷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收受蔡玉振之金項鍊及戒子係臨時起意者甚然,益證其於當時並無何收取贓物之概括犯意可言。是尚難認該次行為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其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該署另行處理,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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