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7092號、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拘役十日,於94年12月25日確定,嗣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斜口鉗一支,騎乘TR3─151號輕機車至臺南縣○○鎮○○路652之1號檳榔攤外,持上開斜口鉗竊取乙○○所有之家用電線一批(重一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逃逸;㈡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斜口鉗一支,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南縣○○鎮○○○段○○○○○號內,復持上開斜口鉗竊取乙○○所有之農用輸送機電線一批(重零點五公斤,價值約二百元),得手後欲駕該車逃逸時,為乙○○發覺而上前攔阻,己○○為脫免逮捕,即與乙○○發生拉扯,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己○○,並扣得上開斜口鉗一支;㈢嗣於同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北勢里「萬善
堂」廟旁,徒手竊取該廟之電鍋一個、茶壺一個(價值共約七百元),得手後,經該廟管理人員丙○○發覺報警循線查獲;㈣復於同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
縣永康市○○街○○○巷○號旁空地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869─RC號自用大貨車內之鐵製快速接頭鐵管四個(價值共約一千兩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㈤再於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台南縣○
○鎮○○里○○路○○○巷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天全 所有置放於農用機械車上之PRESIDENT牌之蓄電瓶一個(價值約兩百五十元),得手後,己○○將上開蓄電瓶置放於前揭機車角踏板上,欲駕車逃離現場之際,為行經上址附近之 蔡沐村 所發覺,蔡沐村遂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有證據如下:㈠查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斜口鉗扣案可佐,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1頁),該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查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善堂」管理人員丙○○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見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查上開事實欄二、㈣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分見永康分局卷第14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㈣查上開事實欄二、㈤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各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蔡沐村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分見新化分局第0000000號卷第
9、第10頁、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然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舊法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㈠㈡竊取前開電線時,均攜帶斜口鉗充作工具使用,用以剪斷電線,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準此,核被告己○○所為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二、㈢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本件上訴人所犯一係普通竊盜,一係加重竊盜,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法應僅依較重之加重竊盜論處(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行為、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情節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即事實欄二、㈢㈣㈤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即告訴人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