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勇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郭勇志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民國99年8月19日18時40分許…」、第7行「適有 陳清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適有陳清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末段補充「郭勇志肇事後在救護車內,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係無駕駛許可憑證,應為「無照駕駛」。本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甫於99年7月30日吊扣,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於99年8月19日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陳清誥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和解誠意,雖其事後坦承犯行,但被告甫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吊扣駕照期間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顯見其毫無悔過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另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以維公平正義,惟本院審酌本案迄今已給予告訴人、被告3次調解之機會,然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顯見已無勸諭和解之可能,為節省告訴人及被告之時間,爰不另傳喚雙方到庭,另本院已仔細審閱告訴人告訴狀所陳,就被告犯後態度一併為量刑之考量,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