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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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100年度簡字第9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耀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藏匿他人信件犯行,辯稱沒有將告訴人 陳錦雪 信件取走後,用報紙包裏置放於管理員室櫃臺下方云云,然查:本件係陳錦雪得知 曾雅音 有寄信予伊,遲未收受該信函,經詢問管理員後,亦未有所獲,因而報警處理,業據陳錦雪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7頁)。而中山大樓管理員室所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⒈民國
99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郵差將信件交付給管理員 何金福 ,由何金福將信件加以整理分類,⒉於同日13時17分,何金福將部分信件投遞信箱,另有一部分整理過之信件放在管理員室櫃臺上,⒊同日13時25分,被告進入管理員室,趁何金福不在之際,將放置櫃臺上之該疊信件拿進去其辦公室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管理員何金福、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雪警詢證述明確,核證人何金福所稱:「大樓監視器畫面日期99年
7月20日12時13分許郵差交付信件給我,我大概分類一下於
99年7月20日13時17分將部分信件放入住戶信箱內,其中有整理一疊放在櫃臺旁邊,黃耀吉於99年7月10日13時25分將該疊信件拿入他的辦公室」等語(偵卷第8頁)、證人陳錦雪所稱:「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送信郵差交付信件給管理員何金福,管理員大概分類一下,於99年7月20日13時17分將部分信件放入於住戶信箱內,其中他有整理一疊放在旁邊,黃耀吉於99年7月20日13時25分將該疊信件拿進去他的辦公室」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渠等就被告在管理員何金福投遞信件時,將部分尚未投遞之信件取走之事實,證述均為一致,且渠等均係觀看監視器畫面而為證述,應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事實之可能,自為可採。又證人何金福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取走該疊信件,其中確實有陳錦雪的信件等語,參酌證人何金福自郵差收受該疊信件後,有經過相當時間之整理分類,始將部分信件投遞信箱,已如前述,是證人何金福對該疊信件之收件人為何,應有所知悉,是其證述該疊信件內有陳錦雪之信件等語,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又證人何金福偵查中證稱:該疊信件擺在櫃臺旁邊,後來我發現信件不見等語(偵卷第75頁),參酌證人即管理員 王維京 偵查中證稱:何金福固定早班,早上6點到下午2點,我是固定中班,從下午2點到晚上10點,因為早班的何金福只有交接管理費、房租或寄放現金,不曾交接櫃臺下面用廣告紙包的信件,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信及何人放置的等語(偵卷第49頁),綜合觀之,可知本件係被告趁何金福投遞信件不注意之際,將該信件1疊取走,何金福因不知該疊信件何人取走,以致於同日14時交班予另一管理員王維京時,而無法交接該疊信件,是該疊信件係被告私自取走後,以報紙包裏放置在櫃臺下方之事實,已堪認定。證人何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向其多次確認該疊信件何人放置櫃臺下,其所證仍與先前警偵訊相同(本院卷第43頁),如此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是否受證人何金福指揮監督,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將陳錦雪信件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復將該信件以報紙包裏,藏放管理員室櫃臺下方,而認被告係犯藏匿他人信件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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