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勇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分別於100年8月25日、8月26日寄存送達於壽天派出所、前鋒派出所,被告雖於100年8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前鋒派出所領取文書,但領取的是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64號裁定書(郵政掛號編號為805805號),至於上開100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書(郵政掛號編號為805803)迄至100年11月16日才由被告之母前往領取,故前開判決書應自100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11月26日,原審裁定認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並非適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依前開規定,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足資參照。
三、抗告人雖陳稱:伊於100年8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前鋒派出所領取的文書是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裁定書,其郵政掛號編號為805805號,而前開100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書郵政掛號編號為805803號,是迄至100年11月16日才由被告之母前往領取等語。惟查:依據前鋒派出所於100年11月9日傳真至本院之寄存送達郵件具領表,抗告人親自領取的是郵政掛號編號為805803號之文件,亦即係上開判決書無訛,至於其陳稱之郵政掛號編號為805805號之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裁定書,迄至前鋒派出所於100年11月
9日傳真至本院時,仍未經具領乙情,有上開寄存送達郵件具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度交簡字第2352號卷第50頁),是抗告人前揭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定認定本件判決書業經抗告人於100年8月26日親自領取而合法送達,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9月5日,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退步言,縱認抗告人領取的是上開裁定書,然上開判決書於100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前鋒派出所之翌日起算經過10日即同年9月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縱使抗告人陳稱上開判決書迄至100年11月16日始由其母前往領取等語為真,揆諸首揭說明,亦無礙於該判決書業於100年9月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上訴期間至100年9月15日屆滿,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