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 鄭芳昆 」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鄭芳昆」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另案遭到通緝,為免洩露行縱,於96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8,向丙○○租用前開地址之房屋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鄭芳昆之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鄭芳昆」之署名,而偽造該契約書後持交予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芳昆及丙○○本人。嗣於翌日,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租屋處,向丙○○佯稱其從事指數期貨交易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並以小利誘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6年8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2次各匯50萬元、10萬元),及於同年月7日以其妹 簡琪秀 名義匯款48萬元,至乙○○之母親鄭陳英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由乙○○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於得手後即供己花用,嗣經丙○○及夫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內偽造「鄭芳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使告訴人交付匯款60萬元、48萬元之犯行,乃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貪圖私利,以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金錢,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其弟之署名,損害被害人鄭芳昆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返還告訴人52萬元,尚餘56萬元未還,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鄭芳昆」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內所簽鄭芳昆姓名,因該欄位僅在識別由何人承租而已,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鄭芳昆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