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4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4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映竹
張宸 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張宸萓 、陳│自民國99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9453元│映竹│月1日起││六一│└──┴───┴─────┴──────┴──────┴───────┘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宸萓、陳│自民國99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453元│映竹│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1450號)
(一)、緣債務人 陳映竹 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宸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9,453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映竹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9,45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宸萓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